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朴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0號

原告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傑明 律師

王柏興

被告 洪晟

瑞海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洪麗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丞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47,392元,以及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上午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沿臺61線(西部濱海快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嘉義縣東石鄉網寮村臺61線南向264.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追撞訴外人 廖彩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復往前撞及本件原告所有,而由 陳振昌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本件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應為被告甲○○全部過失。

(二)而系爭B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而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800,000元,另系爭B車自事故發生之110年9月27日將系爭B車送修至111年4月7日始修復完成等情,原告受有系爭B車因192日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又系爭B車之營業額,於事故前110年3月至8月共6個月營業收入為1,014,500元,故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5,636元,故系爭B車進廠修理合計受有1,082,122元之營業損失。

(三)再被告瑞海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於系爭車禍時,被告甲○○所駕駛之A車外觀上標有瑞海汽車通運之字樣,已可使一般客觀第三人知悉為營業用車,而顯露被告甲○○執行職務並受瑞海汽車通運公司監督之外觀,是被告甲○○之駕肇事行為在客觀上確屬與執行職務有關,是被告瑞海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82,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系爭車禍,駕駛系爭B車之被告甲○○須負全部過失責任及被告瑞海汽車通運公司需負連帶責任均不爭執。

(二)原告所提出之車輛修復費用之估價單,報價日期為110年10月1日,車號為000-0000,並非本事故之系爭B車,而應係報價日期為110年12月2日,車號為000-000之報價單。另被告方人員至現場時,有請車廠人員操作車輛之緩撞升降功能。該升降功能正常無餘,因此被告認為系爭B車僅損壞防撞圈,並無傷及升降設備,故修復費用應為900,000元,並應依車輛耐用年限折舊。

(三)另系爭B車依被告所持有之估價單於110年12月2日才進廠維修,於此之前待修期間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應舉證修復時間需由110年12月2日至111年4月7日。另原告執行業務情形為接獲客戶委託而派車出勤國道,原告應有其他車輛可替代出勤,原告應證明名下僅有系爭B車,以證實車輛修復期間造成營業損失,並應扣除營業成本,而非以營業收入計算。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B車為其所有於上開時、地,因被告甲○○所駕駛之A車撞及C車,並向前追撞系爭B車,而導致系爭B車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B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6月2日嘉監鑑字第1110061792號函暨鑑定書、交通事故照片、報價單、統一發票、維修施工照片、原告之110年3月至110年8月系爭B車派車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6頁)可佐,並經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調閱肇事資料,嗣經該局以111年11月21日嘉朴警五字第1110025257號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1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道路交通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談話紀錄表觀之,被告甲○○駕駛A車已可見車道前方有系爭B車,而因前方C車煞車,而反應不及追撞C車,並往前追撞系爭B車等情,顯見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甚明,且依當時狀況為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甲○○駕駛A車有過失甚明。又依卷附資料,案發當時系爭B車駕駛者係依規定至道路作車道安全警示並無過失。故本件應由被告甲○○負全部肇事責任,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6月2日嘉監鑑字第1110061792號函暨鑑定書亦同此認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三)又系爭B車為加裝框式、緩撞設施、視野輔助之自用大貨車,此有上開行車執照可佐。又參以上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B車派車紀錄,可知系爭B車確有用於營業使用。是原告主張系爭B車,在送修期間,自無從營業而無法收取原有營業收入,原告主張因此受有損害,應屬可信。則原告依據前述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系爭B車毀損及因此所受無法收取營業收入的損害,有法律上依據。

(四)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A車駕駛係被告瑞海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頁),依照前述規定,應該認為被告瑞海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甲○○的僱用人,而使被告瑞海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就前述損害,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五)系爭B車毀損之修復金額:973,542元

1、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車禍遭毀損之修復金額為1,800,000元,並提出上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雖被告質之報價單之內容及金額,並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9頁),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負責修復之大來重工有限公司,經該公司以112年2月9日大來字第112020901號函函覆本院「雲龍國際有限公司(按即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按即系爭B車)有至本公司進行維修。損壞部分為緩撞設施及其附屬設備,包括舉升設備也有漏油、內洩、彎折等情形,本公司評估應整體更換以提升再次發生事故之安全性;維修項目為緩撞設施,維修金額為180萬元。維修日為110年9月27日進廠。維修完成日為111年4月7日出廠。鑒於本事件為車禍糾紛,期間本公司遲未接獲授權可以進行維修之訊息。附件一(原告提出)及附件二(被告提出)均為本公司開立,附件一KES-5331車號為本公司誤植;因緩撞設施出廠及製造有經過相關安全認證,一旦毀損設備無法保證其功能及安全性,故此設備僅有更換一途,亦保證下次事故的當事者生命安全」暨檢附系爭B車之報價單(按即原告所提出)、維修照片為附件(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48頁),被告亦就上開大來重工有限公司之回函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頁),是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應認定為180萬元。至被告雖抗辯可以修復方式回復原狀,然參以上開大來重工之回函,所受損之部分為緩撞設施,有其修復後之安全性考量,自難如被告所稱以原物進行維修,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併此敘明。

2、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本院電詢大來重工有限公司之公務電話紀錄觀之(見本院卷第235頁),系爭B車之維修費用為180萬元(1,666,674元為設備、47,612元為工資),惟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設備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8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9月27日,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25,93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66,674÷(5+1)≒277,7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66,674-277,779)×1/5×(2+8/12)≒740,7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66,674-740,744=925,930】,再加計工資47,612元,總計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973,542元(計算式:925,930元+47,612元=973,542元)。

(六)系爭B車之營業損失為473,850元  

1、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受損修復期間是從110年9月27日至111年4月7日,而受有192日之營業損失,每日營業收入為5,636元,共損失1,082,12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110年3月至110年8月系爭B車派車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12年3月7日中監投站字第1120049528號函暨原告名下車輛清單1份及該清單所列車禍時原告名下所有之自用大貨車照片及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8頁),且被告就營業收入之計算方式及車禍時原告名下僅有系爭B車為緩撞大貨車不爭執(見第170頁、第264頁),堪信原告主張系爭B車每日之營業收入為5,636元為真。

3、又系爭B車的維修時間,雖據大來重工有限公司以上開回函函覆進場時間為110年9月27日進廠。維修完成日為111年4月7日出廠等語。然該函亦提及鑒於本事件為車禍糾紛,期間本公司遲未接獲授權可以進行維修之訊息等情,嗣經電詢大來重工有限公司何時獲得原告授權修復及修復的合理時間為何,大來重工有限公司回覆並無留存授權維修紀錄,緩撞設施有庫存情況下一般維修為3個月,若無庫存從訂購至完成交車約7個月,本件已無資料可知當時屬於有無庫存之狀況等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大來重工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大來字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35頁、第257頁、第259頁),是原告既未舉證授權時間及本件屬於無庫存需叫貨之情形,是應認本件合理之修復期間為3個月即90日。

4、又被告主張營業損失之計算應自營業收入扣除原告之營業成本為計算,本院認應屬合理。而系爭B車營業成本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系爭B車於110年3月至8月之油資及保養費支出(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306頁),每日為371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頁),堪信為真,是本院認原告每日之營業損失應為5,265元(計算式:5,636元-371元=5,265元)。再系爭B車因本件車禍而不能營業之時間為90日,業如上述,故原告此部分的營業損失應為473,850元(計算式:5,265元*90=473,850元)

(七)從而,原告依本件車禍事故所得請求之總金額為1,447,392元。(計算式:973,542元+473,850元=1,447,392元)。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對被告二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為有理由,應該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欠缺依據,應該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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