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007號

原告 吳奇勳

被告劉 佩宜

楊志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廖懿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85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被告乙○○、被告甲○○2人(下稱被告2人)為軍中同袍。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期間,未能拿捏男女之間正常交往份際之行為,共同為下述㈠至㈤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情事:

 ㈠被告乙○○將被告甲○○之內褲等貼身衣物帶回住所:

  被告2人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共同搭乘被告甲○○表哥駕駛之白色賓士車輛,被告乙○○出現在該白色自小客車右側,手上拖曳一紅色行李箱,被告甲○○協助乙○○將該紅色行李箱放入後背車廂,可見被告2人共同搭乘同一班機返台,該紅色行李箱為乙○○所有,此有影片可參。參酌原告安裝於兒童房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乙○○於111年9月22日18時36分30秒許進入婚後住所,手上拖有一紅色行李箱。原告於次日返回住所後發現該不明行李箱,方拍攝記錄,可見被告乙○○攜同返家之行李箱內有「shareco」品牌之芥末黃色款男士T恤及「棉花共和國COTTONREPUBLIC」品牌之灰色四角款男士彈力平口褲等男性貼身衣物。

 ㈡被告乙○○於原告住所翻找、放置被告甲○○之身分證件:

  參酌原告安裝於客廳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111年10月21日19時許,被告將身上所揹黑色側背包取下翻找,原告於次日發覺家中有不明黑色背包,隨即錄影、翻打,發現是甲○○之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郵局提款卡等身分證件。 

 ㈢被告乙○○於111年9月20日晚間至9月21日行蹤可疑,且於9月20日有至臺中市汽車旅館之刷卡紀錄:

  原告發現乙○○遺落於住所於111年9月20日19時18分許於臺中市伊戀汽車旅館刷卡金額新臺幣(下同)2,360元之刷卡明細,惟該日被告乙○○以通訊軟體於111年9月17日稱「明天我會回嘉義」,111年9月18日稱「開車、帶媽去布袋」,111年9月19日稱「我旁邊睡媽媽餒」、「等等要去台中、找小姨婆」、「家人啊、阿嬤他們」、「今天不回家、住姨婆這裡」、「到姨婆家打牌耶」,原告於22時12分許詢問「拍個照我看看」,被告乙○○隨即失聯,111年9月20日晚間22時32分許稱「我今天睡阿嬤那」。原告於111年10月4日詢問被告乙○○之母「媽媽所以有問到佩宜有沒有跟阿嬤去找小姨婆嗎?」, 劉母 回覆「我去問阿嬤說沒有」,足證被告乙○○稱其與阿嬤去找小姨婆一事,係虛構事實,則被告乙○○於111年9月19日9月20日晚間乃至於9月21日之行蹤,皆屬可疑,更遑論111年9月20日19時18分許有被告乙○○於臺中汽車旅館之刷卡紀錄。 

 ㈣原告撞見被告2人在原告住所獨處,進入住所後發現垃圾桶內留有威爾鋼成分藥品及藥品外包裝: 

  被告甲○○於111年10月10日島休,因原告早已於9月即懷疑被告乙○○返家後之行徑詭譎,故當日約莫15時48分許接獲朋友通知被告甲○○已出營區約1小時,原告立即返回住所發現住所大門被反鎖,反覆轉動約5分鐘,該門鎖被打開,一進屋內發現被告乙○○獨坐於客廳沙發且坐立不安,走到廚房打開後門,發現有一身分不明之人從後門小巷走出去,原告立刻衝去該小巷之巷口,看到被告甲○○走出,原告與其對視後,被告甲○○即走旁邊樓梯離開。原告返回住所翻找垃圾桶後發現有 威爾剛 成分之藥品外包裝,期間被告乙○○在旁來回走動,將原告翻出之其餘垃圾丟回垃圾桶內,見無法阻止原告,立刻坐在沙發上稱「你翻啊反正又翻不到什麼,有那個東西又不能證明什麼,又沒人來在那邊懷疑什麼」,後原告於家中座椅上發現一件從未見過之男士外套,原告詢問友人,友人稱當日是被告甲○○借去穿的。

 ㈤參酌被告2人之通話錄音及譯文,包括「劉:你好像都吃很好。楊:妳知道我最愛吃的是什麼?劉:什麼?楊: 鮑魚 、劉:哈哈」、「劉:你應該是喜歡吃我煮的那種。楊:沒有,我喜歡的是你的人」、「楊:妳喜歡壞壞的那種!、劉:呵呵!你很討厭。劉:那你愛我嗎?楊:愛妳愛妳愛死妳」、「楊:在家裡我就不會弄,因為有妳在」、「劉:好啦,你要遲到了,我先出去了。楊:拜拜!、劉:愛你喔、楊:愛妳」等語,審酌被告2人之對話內容,足證被告2人確實有長期保持此不正當關係,明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情事,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更破壞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維繫。又被告乙○○對被告甲○○稱「我們回臺東再去吃」,足見被告2人並非首次赴臺東甲○○之住所,且被告乙○○稱「回」臺東再吃,若無經長時間交往相處而具有一定感情基礎,何以稱「回」而非「去」。本件被告甲○○之律師費用乃由被告乙○○代為給付,試問係何種身份,會將自身之印章、金融卡抑或係存摺交付予一般友人代為匯款?被告2人之關係顯遠超一般男女友人間之情誼。被告甲○○在外島營區,收假後返回外島營區所在船票皆經票務分配,而被告乙○○雖因居住地在東引,惟業已退伍,但被告2人仍有多次向同袍更換船票,而得以搭乘同一航班乃至於同一房間之紀錄,按常情退伍之人與仍在軍中之人搭乘同一航班及正好係被告甲○○之機率有多少?被告2人共同乘船及是否共用同一房間部分,於船隻票務系統皆有記載。被告2人確有於111年12月3日12時45分許共同搭乘台馬輪航班及航行期間同住於雙人艙房,請求調查該次乘船紀錄。另試問被告乙○○於112年2月6日下午4至5時人在何處?被告甲○○人又在何處?

㈥綜上,被告2人之行徑毫不避諱,無論係由被告乙○○將被告甲○○之錢包、身分證件等遺落在原告住所,被告2人共同前往汽車旅館、被告乙○○支付汽車旅館費用,被告甲○○前往原告與被告乙○○之住所私會,被告2人無論搭機回台或坐船皆與被告甲○○同行,乃至於同船次同一雙人艙房,同進同出,被告乙○○代給付保護令律師費用,皆可證明被告2人之關係,顯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對於原告精神造成嚴重侵害,原告與被告乙○○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自本案起訴後,即反覆要求離婚,足證被告2人之行為,已使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出現破綻,嚴重破壞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家庭之和諧及圓滿,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家庭瀕臨破碎,已至難以恢復之程度,被告2人迄今拒絕承認,顯無悔意,懇請從重量處賠償之數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均以:

㈠原告主張事實㈠部分,被告乙○○先前於111年10月22日自南竿機場搭機返回臺灣本島,並於臺中機場降落。此行程早已為原告所知悉,全無隱瞒。縱使當日被告乙○○在機場偶遇搭乘同班班機返台之被告甲○○,然機場為公開之大眾交通運輸場所,被告甲○○遇有休假自主安排搭機返台。被告2人於機場偶遇,並無踰矩之處。又被告乙○○抵台後欲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鐵站,被告甲○○出於好意施惠,請開車前來接送之表哥搭載被告乙○○先前往高鐵烏日站下車後,被告甲○○再乘車離去。除此之外,二人別無其他互動,遑論有獨處或其他非議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乙○○之行李箱内有大量男士内衣褲等貼身衣物云云,此實為被告甲○○收假返回東引時,驟然遇雨導致行李袋嚴重受潮,袋内二套衣物全部潮濕需重新洗滌,且該衣物均為知名品牌,不適合以洗衣機清洗,被告甲○○親屬均住居於本島,無心細之人可協助洗滌衣物,被告甲○○只得支付酬金委請被告乙○○協助清洗。被告乙○○於與原告共同租賃之住所清洗該衣物完畢後將該衣物晾曬於住處,無心虛隱匿之意。倘被告2人真有不軌,被告乙○○豈會無所遮掩將甲○○之衣物,置於原告能輕易發現之處所。

 ㈡原告主張事實㈡被告甲○○將證件交予被告乙○○云云,然實情為被告甲○○與朋友外出用餐時不慎遺失裝有證件之背包,因需於時限內歸營,無法自行尋找失物,請託被告乙○○協助找尋遺失之背包。被告乙○○於路邊尋獲背包,確認為被告甲○○所有後,已將背包送至被告甲○○之營區哨所,返還予被告甲○○。況,被告乙○○明知家中裝設有監視器,豈可能大方無所遮掩地將該背包攜入兩造住處並於監視器之攝影範圍內放置該背包,甚至坦然將該背包置於住處。是原告僅憑於家中發現被告甲○○之證件,即據此指摘被告2人有侵害配偶權,顯係出於臆測,並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事實㈢被告乙○○於111年9月20日、21日行蹤可疑云云,無非係以LINE對話截圖、刷卡明細為據。被告乙○○固為原告之配偶,然被告乙○○是有完整獨立人格且享有行動自由、個人隱私之主體,並無鉅細靡遺對他人揭露自己行蹤之義務。原告於111年9月間一再追問被告乙○○行蹤,甚至要求拍照證明,任何人遭配偶如此猜忌,均會心生煩悶及感受不悅。被告乙○○疲於應對原告,故隨口表示欲住親戚家,不再多做回應,以避免與原告爭執。111年9月20日,被告乙○○與其妹即證人 劉佩欣 一同前往位於臺中之高美濕地觀賞落日,回程時因天色昏暗且難以招得計程車。被告乙○○因而致電被告甲○○,詢問其是否在臺中,能否協助接送被告乙○○姊妹至住宿處即汽車旅館。被告甲○○斯時於臺中等待歸營航班且時間、行程皆寬裕,故請表妹陪同前往搭載被告乙○○與劉佩欣。被告乙○○、劉佩欣、被告甲○○與甲○○之表妹共4人再一同前往被告乙○○預定之住宿地點即汽車旅館,並由被告乙○○刷卡支付住宿費。111年9月20日晚間,被告乙○○、劉佩欣、被告甲○○與甲○○之表妹一同於汽車旅館內打牌、外出吃宵夜。被告甲○○之表哥亦有前來聊天,翌日清晨再幫被告乙○○等4人送來早餐。綜上,被告乙○○雖曾入住汽車旅館,惟其係與妹妹同住,被告甲○○與其表妹僅前來聊天打牌,被告2人更從未於汽車旅館獨處或共宿。原告僅憑汽車旅館之發票、對話內容即質疑被告乙○○行為有失,此嚴重損及被告乙○○之自尊,更破壞被告乙○○與原告間之婚姻基礎。

 ㈣原告主張事實㈣於111年10月10日撞見被告2人共同於原告住所獨處、發現住所垃圾桶內留有威爾剛成分之藥品及外包裝云云,被告2人全部予以否認。111年10月10日下午東引舉辦路跑活動,被告甲○○當日自由運作休假時間外出,於路跑活動開始後前往活動場所周遭觀看,與被告乙○○並無互動。依被告甲○○之印象,似有於回程途中遇見原告,兩人並未交談,之後被告甲○○即繼續沿著小路返回營區,未多作他想。被告乙○○當日於家中打掃、照顧未成年子女,未與被告甲○○碰面。被告乙○○安撫未成年子女入睡後,突然聽見住處大門發出聲響,查看發現大門因未成年子女先前玩鬧時上鎖,原告遭反鎖於門外,趕緊開鎖使原告得以進門。原告進入住處後蹲坐於地翻找垃圾桶,行跡詭異,原告拿出疑似藥物包狀之物,被告乙○○不知該物品,僅能猜測應係在外打掃時掃起之垃圾。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於住處獨處,並認該些不明之物為威而鋼成分之藥品或外包裝,更稱該些不明之物與被告2人有關,其主張全無依據。原告又主張於家中坐椅上發現一件男士外套,並以此指控被告2人行為於逾越分際。然被告甲○○與原告、被告乙○○均相識,曾數次與軍中同事前往原告家中共進晚餐。於某次晚餐聚會結束後,被告甲○○將外套遺落於座椅上未攜回,該外套嗣由被告乙○○送至被告甲○○之軍營哨所。上情均為一般同事友人間之互動,並無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處,且依被告之印象,遺落外套之時點並非原告聲稱之111年10月10日,應係先前所發生,惟確切時點已不復記憶。原告聲請調查之111年10月10日被告2人之通聯基地台全無重疊,足徵原告本件主張係出於空想、臆測,再試圖藉由調查證據程序刺探被告2人行蹤。

 ㈤原告主張事實㈤部分,被告2人否認原證9譯文為其等間對話,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並提出完整錄音檔案暨說明取得錄音之方式。又友人間相互協助前往郵局或金融機構匯款並非異常,原告所提之匯款申請書上之匯款人、匯款代理人資料均分別記載,與友人間互助幫忙跑腿情形相同,有何非議之處?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甲○○有將其印章、金融卡、存摺交付被告乙○○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2人多次換票云云,被告2人均予以否認。原告請求調查被告2人於船隻票務系統之購票紀錄,然原告並未先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於船艙同房中為逾越男女份際之事,企圖藉由法院調查證據程序獲取新事實新證據,此為摸索證明,非民事訴訟法規範所許。至原告又質疑112年2月6日下午4時至5時被告2人此時人在何處云云,原告應先提出證據證明被告2人斯時有何逾越交往分際之證據,而非漫無邊際刺探配偶與配偶以外之行蹤。

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一再以不實說詞抨擊被告2人有逾越分際之互動,並以跟蹤、監視錄影錄音方式騷擾被告乙○○。當被告乙○○欲與原告討論兩人所生未成年子女生活近況時,原告僅不斷諷刺、指責被告乙○○,並擅自將子女轉學,拒絕說明。觀之原告傳送予被告乙○○之訊息,「他在急?你又被催了?」、「字打好一點」、「因為他一直催你」等語,態度尖刻,以臆測内容嘲諷被告乙○○,根本無法正常溝通。原告之行徑已嚴重破壞婚姻基礎,甚至刻意將被告乙○○排除於未成年子女親職事務之外,無人面臨此等境況仍願與其維持婚姻關係。原告長期以不實說詞滋擾、嘲諷被告乙○○,現更不斷請求鈞院探查被告2人行蹤,並未提出相當佐證證明。指摘內容全出於臆測,並無憑據。被告甲○○突遭此指控,深感受辱與困擾;被告乙○○為原告配偶,原告不能秉持互敬、互信之態度溝通、化解誤會,此舉嚴重損及婚姻基石,嚴重動搖夫妻間之情誼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限於通相姦之行為,倘其行為已逾越普通朋友之分際,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或違背善良風俗應有之倫理規範,足以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即可認屬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縱令他造就反對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婚姻關係存在中有逾越分際之行為,侵害其配偶權,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法條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㈠、㈡部分,被告2人確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⒈原告主張事實㈠部分,原告提出被告2人共乘白色自小客車影片、原告住所兒童房之監視錄影影片、該紅色行李箱內容物照片、上衣及內褲屬男士款比對圖為證(原證1至3-1,本院卷第108-1頁信封袋內,第25至27頁),被告2人均不否認該上衣及內褲等貼身衣物為被告甲○○所有,僅辯稱是因遇雨淋濕故委請被告乙○○協助清洗云云,故原告主張被告乙○○將被告甲○○之內褲等貼身衣物帶回住所,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事實㈡部分,原告提出原告住所客廳之監視錄影影片、黑色側背包內物品之影片為證(原證4至5,本院卷第108-1頁信封袋內),被告甲○○亦坦承是其身分證件,僅辯稱是黑色側背包遺失後,由被告乙○○尋獲後始攜帶返家云云,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原告住所翻找、放置被告甲○○之身分證件,堪信為真實。

 ⒊本院審酌被告乙○○攜帶返家之行李箱內有被告甲○○所穿著之上衣、內褲,攜帶返家之黑色背包內有被告甲○○之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郵局提款卡等重要證件之情,衡情一般異性朋友,若無特殊情愫及氛圍,應不致於有任由對方攜帶貼身衣物及重要身分證件之舉,被告2人上開擧止,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如同戀人般親密互動,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範疇。被告雖辯稱如上,但縱使所辯情節屬實,被告2人僅為同事關係,被告乙○○甚至自承清洗前開被告甲○○之上衣、內褲並晾曬於原告住所之行為,上開行為確實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互動方式極為信任、親密,引人遐想,已有超越普通朋友社會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是被告2人前揭辯解,並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事實㈢至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2人已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

 ⒈就原告主張事實㈢部分,原告固提出被告乙○○之刷卡明細、原告與被告乙○○間、原告與被告 劉沛宜 之母間之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9至33頁),查被告乙○○於111年9月20日在台中依恋汽車旅館刷卡支出2,360元,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112)政查字第0000089204號函文所附信用卡帳務明細可稽(本院卷第139至142頁)。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劉佩欣證稱:111年9月20日當日我與姊姊乙○○至台中市區及高美濕地,下午有姊姊的朋友一男一女來接我們去住宿的旅館,晚上我們是一起玩、打牌,三個女生一起睡覺,男生沒有在旅館睡覺,在車上睡覺,隔天就解散了。我們4人在房間玩時沒有做親密動作,男生跟姊姊互動跟一般朋友差不多,是我姐姐支付當天住宿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47頁),是依原告所提出之刷卡明細及對話紀錄以觀,固可證明被告乙○○當日晚上應入住於該汽車旅館,然被告乙○○縱未告知原告真實行蹤,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乙○○有何踰矩行為,被告甲○○則不否認當日已有前往該旅館與被告乙○○見面,則縱使被告2人有於該旅館見面,依上開證據,仍不能以此認定被告2人間有何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

 ⒉就原告主張事實㈣部分,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1年10月10日在原告住所獨處,垃圾桶內留有威爾鋼藥品等,此經被告所否認,原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證,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查調被告手機之基地台位置資料,僅足證明被告甲○○當時有行經附近地點,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被告2人在原告住所獨處私會之情節為真實,原告此部分空言主張,難信為真實。

 ⒊就原告主張事實㈤部分,原告提出對話錄音譯文、錄音檔、匯款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08-1頁),此經被告否認為真正並質疑取得方式,觀諸該譯文內容係電腦打字而成、字句短、並未連續、欠缺前後文,原告所提出之光碟內之檔案僅2KB,無法讀取,無法證明是被告2人間之對話,是原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對話錄音時、地及取得來源,亦未證明此部分譯文為被告等人之真實對話,自無從進一步認定被告2人有原告所指逾越男女分際交往之行為。原告又提出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01頁)主張被告乙○○為被告甲○○支付律師費用,但被告2人於同一案件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並非法律所不許,代理匯款此節,亦無法據此推認被告2人間有何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原告復主張被告2人確有於111年12月3日12時45分許共同搭乘台馬輪航班及航行期間同住於雙人艙房,聲請調查乘船紀錄,經本院函詢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函覆以:乙○○小姐艙位為經濟單人床2艙37床,另甲○○先生艙位為經濟單人床1艙36床,有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新航臺字第C112015號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3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為有理由: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被告乙○○攜帶被告甲○○之貼身衣褲,及包含身分證、提款卡等重要身分證件返家,所為已逾越一般異性友人通常社交程度之行為,依一般社會之通念,非一般信守婚姻誠實之配偶所得容忍,足以破壞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2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本院衡酌原告與被告乙○○目前仍在婚姻存續期間、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因被告2人前揭所為,致原告期待婚姻美滿、夫妻互信互愛之基礎不復存在,原告所受侵害配偶權之程度,兩造之學歷、工作狀況,兩造之財產資力(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詳見卷附兩造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111年12月23日、被告甲○○自111年12月26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0-5、42-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2人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陳明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5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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