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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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簡字第282號

原告 蔡安南

訴訟代理人 蔡昇謀

蔡昇宏

原告 蔡宏陽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昀宸 律師

李衣婷 律師

楊岡儒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被告 蔡果 祭祀公業

特別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李淑妃律師為本院109年度岡簡字第282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被告蔡果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岡簡字第282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相對人業已為解散,惟聲請人認相對人所為解散決議無效,而提起上開訴訟,相對人現無管理人可為法定代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為解散決議無效,並請求確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派下權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現由本院以109年度岡簡字第282號審理中,惟相對人已為解散登記,且當時管理人 蔡萬福 業已死亡,則相對人已無管理人,經本院詢問後,李淑妃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且聲請人及上開訴訟其他被告對於李淑妃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均未表示不同意,本院審酌李淑妃律師為法律專業人士,且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9號之兩造當事人均無利害關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合適,爰選任李淑妃律師為 陳進忠 之特別代理人。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開說明,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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