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
黃莉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緣 范瑞彬 (業經判決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確定)因乙○○檢舉其販毒犯行而對之懷恨難釋,許 正興 (業經判決確定)、甲○○亦因供借行動電話給乙○○,乙○○迄不交還亦不說明去處而不滿,范瑞彬、 許正興 、甲○○、 楊旼燊 (業經判決確定)四人乃共同基於普通傷害及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商將乙○○押至范瑞彬住處,限制其行動自由,並予以毆打拷問,不達目的不予釋回,謀議既定,乃由許正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晚間打電話給乙○○佯稱向其借錢,經允諾後,許正興於翌(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至乙○○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八鄰紅毛二二九號住處門口,乙○○甫開門,許正興即以預藏之瑞士刀(許正興所有,己丟棄)抵住乙○○之右大腿右側部,威脅不得出聲,強迫乙○○騎機車,後載許正興前往新竹縣○○鄉○○路○○○巷○○號范瑞彬之住處,甫扺門口,范瑞彬即持其所有之鋁棒毆打乙○○。而楊旼燊、甲○○亦分持范瑞彬所有之西瓜刀共同將乙○○押入屋內,范瑞彬再持鋁棒毆打乙○○手部、腳部成傷、許正興亦以范瑞彬所有之雕刻刀刺傷乙○○右大腿部,甲○○、楊旼燊則徒手毆打乙○○,逼迫乙○○承認檢舉販毒及騙走許正興行動電話情事,惟范瑞彬等人對乙○○之回答,至不滿意,甲○○、楊旼燊、許正興即共同以膠帶、綁電線用之白色固定帶(收縮帶)將乙○○之手臂反綁,並命其趴在地上,再繼續逼問,而於乙○○否認時,即由范瑞彬持鋁棒予以毆打成傷,以此方式剝奪乙○○行動自由及動用私刑約四十分鐘(被害人此部分所受傷勢,係遭鋁棒打傷及雕刻刀刺傷,與後述遭西瓜刀砍殺成傷,二者所受傷勢不同,惟自卷附診斷證明書以觀,仍可辨識),之後,甲○○以膠帶矇住乙○○之雙眼及口部,再打電話聯絡綽號「二哥」之 陳永煌 (業經判決確定)駕車前來,迨陳永煌駕駛JR─七六五三號自用小客車(陳永煌之母 彭炯美 所有)到場後,則甲○○、范瑞彬、許正興、楊旼燊等人仍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由許正興、楊旼燊二人即共同將乙○○押上陳永煌所駕之車內後座,甲○○、范瑞彬持西瓜刀二把、鋁棒一支逕入車內,分別坐在車內前、後座,陳永煌明知乙○○雙手被反綁及雙眼被矇住,仍與范瑞彬、甲○○、 許正與 、楊旼燊共同基於剝奪乙○○行動自由犯意之聯絡,由其駕車共同將乙○○押往新竹縣湖口鄉二五鄰羊喜窩附近山上,擬繼續逼問乙○○(許正興、楊旼燊未隨同上山,逕自前往球場打球),扺達山上後,范瑞彬、甲○○二人對乙○○迄不承認檢舉販毒及不說明所借大哥大何處去,仍氣憤不止,乃另基於殺人之犯意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將乙○○押出車外至另一邊山上,分持西瓜刀猛力砍殺乙○○背部、兩上肢共十餘處,乙○○受前揭鋁棒打傷及雕刻刀刺傷及西瓜刀砍殺共受有左上臂深切割傷各約十公分、六公分、深及肌肉肌腱,右前臂切割傷肌腱及大血管斷裂約五公分長、右上臂裂傷約四公分,左下腿裂傷約五公分、深及肌肉及腓骨,右臂部裂傷約二公分,背部裂傷深及肌肉共十二處,各約十一、三‧五、十、八、十三、十二、十一‧八、十二、八、九、七、十公分之傷害,因而使乙○○受有背部、兩上肢多處刀傷大出血。范瑞彬、許正興二人見乙○○受傷大量出血,俯臥在地,料必死無疑,乃將之棄置於該處,相偕搭乘陳永煌駕駛之汽車車離去,並將行兇所用之西瓜刀、鋁棒、雕刻刀及瑞士刀均丟棄於不詳地點。乙○○於范瑞彬等人離去後,乘眼睛上之膠布有些微脫落,且聽見狗叫聲而循狗叫聲之方向下山至湖口鄉湖南村十一鄰南勢三二號 曹振燕 之父住處前求救,始被發現送醫急救而倖免於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范瑞彬所有之膠帶一捆、固定帶二條。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及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間地點,與范瑞彬、許正興、楊旼燊共同將乙○○押至范瑞彬住處予以綑綁毆打後,由陳永煌駕車搭載其與范瑞彬將乙○○再押至羊喜窩附近山上後,由范瑞彬持西瓜刀攻擊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要教訓乙○○,並無殺害乙○○之意,伊僅手持西瓜刀在旁,實際並未砍乙○○,伊在原審承認拿刀砍殺乙○○,係受范瑞彬之恐嚇,只范瑞彬拿西瓜刀砍被害人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以被害人所受傷害在手、腳及背部,非致人於死的部位,顯見被告並無殺人犯意云云。然查:
㈠范瑞彬因販賣毒品案件,而被告及許正興因供借行動電話之事,對乙○○心懷憤
恨,乃於前揭時間地點,由被告與范瑞彬、許正興、楊旼燊共同將被害人乙○○押至其住處,先予以毆打,之後再由被告與范瑞彬要陳永煌將之押往山上後,被告與范瑞彬均持刀予以砍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調查審理時坦承屬實(見一審訴緝卷第七十、七一頁),經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二五號卷第十三頁、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七頁、原審訴字卷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參見)、同案被告范瑞彬(前揭偵卷第五頁、第三十五頁、第一○二頁、原審訴字卷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參見)、許正興(前揭偵卷第十頁、第三十三頁、第八十三頁、第九十八頁、原審訴字卷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見)、楊旼燊(前揭偵卷第七頁、第八十三頁、原審訴字卷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參見)、陳永煌(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一號卷第二頁、第九頁、原審訴字卷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參見)所供情節致相同。而被害人遭被告等人毆擊砍殺,致受有左上臂深切割傷各約十公分、六公分、深及肌肉肌腱,右前臂切割傷肌腱及大血管斷裂約五公分長、右上臂裂傷約四公分,左下腿裂傷約五公分、深及肌肉及腓骨,右臂部裂傷約二公分,背部裂傷深及肌肉共十二處,各約十一、三‧五、十、八、十三、十二、十一‧八、
十二、八、九、七、十公分等情,有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偵查卷可憑(見第八八二五號偵卷第二十頁)。是被告確有對被害人為剝奪人行動自由及傷害其身體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其次,被告與范瑞彬、陳永煌將告訴人帶至羊喜窩附近山上後之情形,業據告訴
人指稱:「我當時眼睛被矇住,到山上之後他們沒有講話,就一直砍我,然後有一個人說血流很多死掉了,有三個人其中一個人說的,我不知道是誰說的,他們三人就跑掉了,我就爬到人家家裡求救,他們跑掉的時候並沒有把我綁的東西解開,一講完那句話三個人就走掉了,除了這句話我在山上並沒有聽到別句話」(原審訴字卷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參見)、「當時收縮帶是綁住我雙手拇指,手是背後反綁,他們砍完後膠帶及收縮帶都沒有解開」等語(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參見),而共犯陳永煌亦供稱:「(在該山上停留)約五分鐘」、「當時一到那裡之後,甲○○、范瑞彬二人就拉著乙○○到山上另外一邊去,我有看到范瑞彬一人拿著兩支刀,他們押著乙○○出去後,一下子他們二人又跑著回來上車,我有看到當時那兩支刀都沾滿了血跡」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一號卷第十頁參見),是被害人被押至山上時,身上仍被膠帶及固定帶綑綁,而被告及范瑞彬將被害人拉到山上另外一邊去後即以持水果刀砍殺,並隨之跑回陳永煌車上後離去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害人負傷下山被發覺之情形,業據證人曹振燕於警訊時證稱:「當時我看到一個人雙手被反綁,及眼睛、嘴巴被矇住,被西瓜刀砍傷渾身是血躺在我家門口」(前揭偵卷第十五頁參見)以及原審前案調查時證稱:「我回去看到一個人躺在我家大門口,背部被砍血流很多有很多洞,從背後可看到內臟,我有看到腸子,血流很多,當時被害人手臂反綁用膠布纏住,眼睛也被矇住」、「當時收縮帶也有綁,被害人手背在後面」、「當時被害人嘴巴也有被膠帶綁住,嘴巴膠帶有掙脫一點」等語明確(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參見)。按西瓜刀鋒利無比且以之持續砍殺,足以置人於死,為眾所周知之事,而本件被告及范瑞彬各持該西瓜刀砍殺被害人身體十餘刀,被害人遭此多處刀傷嚴重、有些傷及肌肉、有些傷及骨頭,如不及時救治,可能會出血過多而死等情,該醫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湖仁醫病字第三三號函述明確,並附病歷摘錄表附卷可憑(第八八二五號偵卷第七五、七六頁)。則被告等於山區砍殺被害人,明知被害人當時傷重血流不止,雙手仍被反綁,雙眼被矇,幾近無自救能力,隨時有生命危險,仍在深夜人煙罕至之地丟棄之,擅為離去等情以觀,益徵被告等確有置被害人於死而不顧之念甚明。被告於本院竟翻異前詞,謂渠僅持刀在旁未予下手砍殺,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其謂其係受范瑞彬恐嚇始承認犯行,空言無據,尤無足取。又依被告等下手密集而多次,任被害人血流不止,縱被害人受傷部位多在手腳及背部,仍不影響其殺人行為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與范瑞彬二人在同一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過程中,變更原傷害犯意為殺人之犯意而殺害被害人之事實,已至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其夥同范瑞彬、許正興、楊旼燊將被害人誘出押至范瑞彬住處,共同予以毆打傷害,並反綁其雙手,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係犯刑法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又被害人繼續被押至山上,仍被限制行動自由中續受質問時,仍堅不從被告之意,被告及范瑞彬二人氣憤不已,乃起殺人之犯意,而持刀殺害被害人,被害人被送醫救治,而倖免於難,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及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殺人未遂之部分,為被告與范瑞彬山上時始行之,為許正興、楊旼燊、陳永煌等人未予參與犯意聯絡,不能認許正興、楊旼燊、陳永煌三人亦為共犯。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與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論處。而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與上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罪關係(所犯妨害自由罪係自始接續為之,為單一犯罪)亦應從一重僅論以殺人未遂罪。被告就所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與范瑞彬、許正興、楊旼燊、陳永煌共五人間,就所犯殺人罪部分與范瑞彬二人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許正興、楊旼燊就所犯傷害部分與范瑞彬及被告共四人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本件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扣案之膠帶一捆及固定帶二條,業經檢察官沒收銷燬而已不存在,並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見新竹地檢署九十年執字第一五三一號卷宗第十八頁),原審諭知沒收,已有未洽。㈡被告等將被害人押上山後,與范瑞彬二人另起殺人犯意,分持西瓜刀猛力砍殺乙○○,係前傷害行為後之另一獨立行為,原審乃以原傷害之行為係後殺人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以傷害罪,亦有誤解(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三八0號判例意旨係指行為人先有致人於死之決意,在實施傷害後,復用繩帶將人勒斃,則前之傷害行為係組成殺人行為之一部,不另論傷害罪,與本案情形未盡相同,本案共同被告范瑞彬之確定判決引用上開判例持同一見解,似有可議∣見一審卷第二六頁)。被告上訴否認殺人罪責,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則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手機未還之細事,則以殘暴手段傷殺之,惡性非淺,及其犯罪所生危害與犯後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范瑞彬業與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等所持之鋁棒、瑞士刀、西瓜刀等物,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明業已丟棄,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魏新國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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