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勞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上易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 黃錫平 即黃錫平土木技師事務所
夏效貞 被上訴人天龍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
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謂本鑑定案所採用之土層水平彈性反力係數求法
K=80N(適用黏土層)及K=62.5N(適用砂土層)係目前工程界所選用多程類似公式中之一種,僅係係數不同而已。雖僅係數不同,即會造成計算上之差距。且該鑑定報告舉出三類日本的K公式即今井式、日本道路協會及福岡公式,並將上訴人獨自開發之Re方程式擅自改為K公式。上述三類日本之K公式即以日本土壤推導而來,而上訴人之Re方程式係以我國大台北地區土壤推導得知,兩國各地之土壤性質完全不同,K與Re亦不相同,推導方法各有一套,所得公式何來類似之處,況上述三類日本的K(或Kh)公式在我國根本不能適用。又國內外工程期刊所刊載者為K或Kh公式,與系爭Re方程式完全不同,今該公會所承辦鑑定者為Re方程式,竟對Re方程式隻字不提,卻提出三類日本之K公式,並謂公式類似,僅係係數不同而已,該鑑定報告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創設之方程式確實符合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規定之各款要件:
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⒉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主張之方程式,早在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就被他人公開使用,一旦公開,就無所謂秘密,即根本不具祕密性。
㈡系爭方程式依上訴人指述係用於建築構造上,為防止個人創造建築新工法,未經
公開討論審查即貿然使用,造成人民生命財產之重大傷害,內政部因此頒佈「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申請要點」,規定新技術、新工法、新材料等均需經過審查方可適用。系爭方程式都必須公開,性質上不能充為營業秘密。
㈢上訴人迄未舉證系爭方程式符合營業祕密法之法定要件。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太子建設龍崗商業城A區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次外審及同年六月十二日第三次外審之結構計算書影本。
理由
一、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侵害營業秘密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此與另案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八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僅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兩者訴訟標的不同,故非屬同一事件,無一事不再理問題。被上訴人抗辯:前後二訴係屬同一之訴,本件已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自不足採,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前在伊所經營之土木技師事務所擔任總經理,負責所方事務,其對伊所獨創之「大台北地區土壤水平彈性反力係數方程式」(下稱系爭方程式)之營業秘密應負保密義務,詎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天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龍公司)會計經理甲○○,於八十五年四月至八十六年五月間,盜用伊之各種軟硬體設備等,共同侵占伊所有之油墨紙張及結構計算書所有權,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被上訴人丙○○因業務上知悉系爭方程式,竟將之洩漏予被上訴人天龍公司,致相關業者均知曉該方程式,損害伊權益,爰依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規定請求判令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創之系爭方程式不符合營業秘密法所規定之營業秘密要件,難認屬營業秘密,且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所創之系爭方程式是否屬營業祕密?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為其事務所僱佣之總經理,侵占其所有之軟硬體設備經法院判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事務所人事傳閱表影本、起訴書、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一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一二號刑事確定判決、被上訴人丙○○與甲○○錄音逐字紀錄、被上訴人天龍公司承造刑案中扣案之結構計算書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外放證物),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且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及營業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營業秘密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準此,所謂營業秘密,必須具備下列要件: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即具有新穎性、秘密性)。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㈣所有人自行開發而特有之技術(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四四○號判決參照)。㈤有營業祕密受到侵害之事實。㈥有實際之損害。㈦損害之發生與責任原因事實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經查系爭方程式早經他人發表並被他人公開使用,此有中華工程顧問社等自七十二年至八十八年間發表之相關文章四篇及太子建設龍崗商業區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次外審及同年六月十二日第三次外審之結構計算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八三-一一七頁),況上訴人主張系爭方程式係用於建築構造。惟建築構造與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息息相關,為防止個人創造建築新工法,未經公開討論、審查即貿然使用,可能造成人民生命財產之重大傷害,內政部因此頒佈「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申請要點」,規定凡新技術、新工法、新材料等均需經過審查方可適用(見外放證物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術公會八九北結師鑑定第一二二八號鑑定報告附件五)。是以在建築過程中系爭方程式必須公開不能保密,他人或機關才可據以施工、建造及查驗,一旦公開即無所謂秘密可言,故系爭方程式性質上根本不可能稱之為營業秘密。又系爭方程式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有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術公會八九比結師鑑定報告書(見外放證物袋)在卷可憑,且經證人 蔡水旺 (具結構技師及土木技師資格)及 王一航 (具結構技師、土木技師及大地技師資格)於原審證稱:系爭Re方程式為一般工程界所常用,外國期刊都有刊出,在工程實務而言,沒有祕密性,雖然鑑定引用係數是日本資料,但在深開挖工程與建築物保護分析設計實務中就引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六-二一八頁)。再者,所謂水平彈性反力係數就是習知之水平地盤反力係數,所謂Re值,就是習知之K值,亦有「RIDO程式之最佳化土層參數之探討乙文及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報告第二頁第七4點及上訴人撰擬之推導說明書第八頁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六七-一六八頁及外放證物)。
綜上,系爭方程式係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不具有新穎性及秘密性。
上訴人主張:系爭方程式Re值(水平彈性反力係數)不同於習知方程式之K值(水平地盤反力係數)為新穎之法,具有秘密性云云,自不足採。
六、次查系爭方程式是否為上訴人自行開發而特有之技術?上訴人主張收集大台北地區數十個工程側壓計試驗資料推導而得云云,惟上訴人迄未舉證其開發時間、地點、過程及任何有關試驗資料及推導過程,亦有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上開鑑定書第六頁第㈡點及第八頁第九㈠⑴點可證(見原審外放證物),是系爭方程式並非上訴人自行開發而特有之技術。
七、況本件經原審法院囑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方程式並非營業秘密。其內容分述如下:㈠系爭方程式所推導之模式、過程及歸納統計方法,實為工程界或學術界經常採用,且推導所得之公式與目前一般工程界所用之公式類似僅係數不同而已。故按現有證據所呈現之推導模式、過程、方法及工程慣例,實難稱為上訴人「自行開發而特有之方程式」。㈡類似鑑定標的方程式,在國內外工程期刊中多所刊載,故就工程實務而言,該類似鑑定標的之方程式應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㈢本鑑定案因無任何工程合約作為估算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之根據,且該公式推導所需之資訊為一般工程設計者所需知,不具秘密性;故就工程實務而言,無法論斷鑑定標的方程式「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㈣有關「上訴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部分,非屬工程實務或工程技術範疇,本次鑑定歉難論斷。㈤該方程式是否屬於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本非屬工程實務或工程技術範疇,然由於該方程式不論模式、推導過程及所得結果,其所涉及之工程專業知識理論均為一般工程界人士所知,故尚難認定有所謂「營業秘密」可言。此有卷附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函為證(見外放證物袋),益證系爭方程式並非營業秘密。
八、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所引用)三類日本之K公式係以日本之土壤推導而來,而上訴人之Re方程式係以我國大台北地區之土壤推導得知,兩國各地之土壤性質完全不同,K與Re亦不相同,系爭方程式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外洩,該公會以八十九年十一月時間點觀之,當然會誤認為Re方程式與目前一般工程界所用之公式類似,僅係數不同而已,又既然為公式類似,即表示為其自行開發而特有之方程式」云云,惟查證人蔡水旺(具結構技師及土木技師資格)、王一航(具結構技師、土木技師及大地技師資格)於原審證稱:系爭Re方程式為一般工程界所常用,外國期刊都有刊出,在工程實務言,沒有秘密性;在八十三年十一月第一版之深開挖工程與建築物保護分析設計實務中就有引用K值,其他著作不會超出報告書上所引用之三個公式的表達,一般工程大多不出三種 今井氏 等三人模式範圍;BOWLES的著作也有相關的記載,其中有一個公式與上訴人是一模一樣的;Ks可直接填入Re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六-二一八頁)。足證系爭Re方程式,在業界中另有較慣用之三種模式列出,並不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方程式為限,又系爭方程式僅討論使用土壤參數值是否合理,同業間尚可藉由其他方程式達到所需用之數據,即代替性高,是此項資訊對同業而言並不具特殊價值。上訴人主張既然公式類似,即為其自行開發而特有之方式,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不實云云,自不足取。
九、上訴人雖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證人 李文琳 之證言為其有利認定之證據,惟該鑑定結果為確認申請單位(指上訴人)獨自研究發展之本套方程式可應用於多種結構設計電腦程式之輸入,甚為便捷實用,應富實際經濟價值,理亦有使用收益之增益效果,本套方程式列為申請單位之業務機密自屬合理等語。至鑑定人李文琳於原審證言固謂:在業界不可能有一個公式與上訴人提出之方程式相同。如果其他技師採用則可省去鑽探的試驗,公式有很多,中華、中興工程顧問社也會有其他公式(見原審卷第六八-六九頁),但依鑑定人李文琳所稱「方程式很多,但系爭方程式推導過程合理」,僅係結論,並無數十個工地之比較過程,衡諸常理,數十個工地案例,應於鑑定報告中提出,並憑此證明上訴人曾投入金錢及心血,然卻付之闕如,而其所稱「精確性相當高」,係演算過程與RI
DO電腦分析程式比較而得,此僅表示系爭Re方程式甚為便捷及實用而已,但對是否為上訴人以外之同業間所知悉,並無說明,故該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所稱列為業務機密係屬合理一語,應非屬營業秘密法所定之營業秘密。上開鑑定報告及證人李文琳上開證詞,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十、綜上,上訴人主張之方程式,並不是「上訴人自行開發而特有之方程式」,也不是「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該方程式不具有「秘密性」,更無從「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難認系爭方程式為營業秘密。從而,上訴人基於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一百萬元及加付法定利息,自失依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劉勝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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