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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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甲○○兼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拆除屋頂增建物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乙○○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甲○○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屋頂增建物及建造鋼筋混凝土儲水塔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執行法院於拍賣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三一、一三二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市○○道○段○○○號(下稱系爭建物)四樓時,將頂樓增建部分另請地政事務所測量繪圖及編列建號,並送鑑價而列明該部分拍賣價格,應屬合法。
㈡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建物頂樓增建物拆除重建,僅就內部隔間略作調整,且所增設之鐵門及活動大型百葉窗,均有預留逃生空間,安全上並無疑慮。
㈢上訴人自費新裝不銹鋼水塔,以供全體住戶使用,既清潔又方便清洗,被上訴
人主張再建鋼筋混擬土儲水塔實係意氣之爭,而新裝之水塔所占用之面積,雖比原來舊有水塔小,然依實際測量結果,上訴人所使用之面積並未因此而增加。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上訴人甲○○買受系爭建物四樓時,頂樓增建物既屬違建,縱係因拍賣取得,亦無從使該違建物之性質發生任何變動。
㈡系爭建物頂樓增建物屬違建,上訴人於上訴人甲○○買受後,擅自將該頂樓違
建物之木板隔間拆除,重建成水泥磚塊隔間之六間套房,用以出租圖利,同時妨礙逃生,雖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一再反對並陳情,上訴人猶置之不理。
㈢上訴人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拆除公用之儲水塔,並於頂樓增建物旁
裝置不銹鋼儲水槽,其目的無非因原儲水塔位於頂樓增建物室內,上訴人為增加室內使用面積,以便加蓋成六間套房出租,因此拆除原有之儲水塔;又上訴人所加裝之不銹鋼儲水槽,不但容量較小且水壓不足,上訴人托辭原水塔老舊云云,實不足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北市工
建查字第八九六八五八六三OO號函、內政部營建署八九營署建管字第三二四八二號函及監察院八九院台業貳字第八九O一六五三一八號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系爭建物三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間,向執行法院依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四樓之區分所有權。詎上訴人甲○○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與其父即上訴人乙○○將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屋頂平台占有使用,並將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位於屋頂平台內如附圖所示儲(貯)水塔部分,以RC建造長二三六公分,寬二○○公分,高一七六公分之儲水塔(下稱系爭儲水塔)拆除,另於其旁裝置不銹鋼儲水槽,而在原儲水塔之位置即如附圖所示頂樓增建部分增建房屋,隔間成套房六間(下稱系爭增建物),並私接電錶、電線、水管後,並裝置鐵門上鎖禁止他人進入;又上訴人在興建系爭違章建築時,將四樓房屋四周牆壁及窗戶拆除,並更動水管管線,造成水管破裂,致四樓房屋之漏水沿地板、牆壁滲入被上訴人所有三樓房屋,造成被上訴人房屋天花板、壁紙、燈具、電線等嚴重受損、剝落、發霉、及地板積水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頂樓增建物並建造系爭儲水塔,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八千五百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頂樓如附圖所示增建物拆除並在如附圖所示儲水塔位置建造鋼筋混凝土造儲水塔一個,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十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僅對於命其拆除屋頂增建物及建造儲水塔並返還部分聲明不服,對於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間,向執行法院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四樓房屋時,頂樓之違建亦併同承受,上訴人並未另增建違章建築,至將套房隔間成六間乃內部裝潢工程,未有重建情形,更無將牆壁拆除之情事,而電錶、鐵門亦為前手所加設,上訴人並未限制他人進入使用屋頂平台。另原混凝土造之儲水塔,因經年使用,致已不堪使用,造成水流漫溢,上訴人恐房屋受損,遂自行修繕換置二個新不銹鋼水塔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見本院卷第四七頁、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茲查被上訴人係系爭建物三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甲○○向執行法院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四樓之區分所有權。系爭建物四樓頂樓平台係被上訴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所共有,其上建造有如附圖所示增建物,面積一○一.七五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占有使用中,並將屬於被上訴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所共有,如附圖所示儲(貯)水塔位置,原建有之長二三六公分、寬二○○公分、高一七六公分鋼筋混凝土造儲水塔壹個予以拆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八十九年度北調字第二五二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第三三頁、第三八頁及第三九頁)可稽,復經原審赴現場勘驗及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鑑定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第五一頁)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僅為: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拆除原頂樓既有之增建物重新予以加蓋成系爭違建物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依執行法院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關於建物部分已載明「四樓頂樓增建」(見原審八十九年度北調字第二五二號卷第三三頁),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殊不足取。
㈡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
為各所有人之共有,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部分,當係指屋頂、地基、走廊、階梯等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客體之部分而言。系爭建物樓房之屋頂平台,既未經登記屬何人所有,性質上又為全樓住戶共同使用部分,即屬建築物之共同部分,依上開規定,應為該樓房各區分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所共有(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六號判決);又按共同部分之使用,應按其本來之用法使用之,非經共同部分各共有人之特別約定,不得為特別之使用。而系爭建物樓房之屋頂平台,既稱之為「平台」,其本來之用法,即應保持平台之現狀而為使用(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四號判決)。本件上訴人甲○○雖係經由執行法院之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頂樓增建物,惟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性質上仍屬買賣,後手之權利自不能大於前手,是如上訴人甲○○之前手對屋頂平台無排他性之專用權,上訴人甲○○自亦不得因其係經由執行法院拍賣程序而取得頂樓增建物之事實處分權,即認其亦已取得該屋頂平台之排他性專用權,況上訴人甲○○之前手在該平台上建造違章建築房屋,既係以平台為基礎,添加構造物,顯然變易平台原來之性質、構造,而為不同種類之使用,自應依各共有人之特別約定始得為之。然上訴人甲○○始終不能就其或其前手使用如附圖所示增建物,確已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之頂樓增建物係依拍賣程序取得,應屬合法云云,應不足取。
㈢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部分,係上訴人甲○○經由法院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買受而
取得,有建物登記謄本及權利移轉證書(見原審八十九年度北調字第二五二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第三三頁)足稽,然執行法院之拍賣乃係將債務人之財產以公開程序由各投標人以書面競標而將該財產由出價最高之人買受,性質上仍屬買賣,並不具有創設權利之性質,就債務人無權占有共有土地之增建違章部分予以拍賣,乃係拍賣其使用、收益之事實上處分權,買受人於拍定後亦不得就此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動產物權係以登記為其生效要件,尚不得因系爭增建部分係經法院之拍賣程序買受,而使其無權占用共同使用部分之狀態轉換為適法,亦不得適用關於不動產占有之規定主張買受人為善意受讓之占有人而排除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行使。查系爭增建物係無權占用共同使用部分,侵害其他共有人之共有權,已如前述,縱該增建部分在行政上僅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依台北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規定拍照登記列管,分類分期依序處理,並未立即拆除,然其為違章建築之性質仍未改變,行政機關或係基於人力、經費之考量而未將此部分違章建築立即拆除,要僅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核與加蓋之系爭增建物得否享有私法上權利及有無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無涉,尚不足據為係屬有權加蓋之依據。又上訴人甲○○既不能證明共有人全體曾同意其前手在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建造系爭增建物,並同意上訴人甲○○保有並使用該增建物,則上訴人甲○○顯已侵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權利,縱上訴人甲○○之使用並無礙防火逃生及不影響公共安全,惟仍不能因此即謂上訴人甲○○有此使用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甲○○拆除該屋頂平台內如附圖所示增建物,回復原狀,自屬有據;至上訴人乙○○既非系爭增建物之買受人,對於該增建物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則被上訴人併請求其拆除該增建物,即屬無據。
㈣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同意而拆除屬於區分所有權人全
體共有之系爭鋼筋混凝土造儲水塔一個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七、六三頁),而共有物之處分、變更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行為,業已侵害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權利,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在如附圖所示儲(貯)水塔位置,建造長二三六公分、寬二○○公分、高一七六公分之鋼筋混凝土造儲水塔壹個,以回復原狀,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甲○○應將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內如附圖所示增建物拆除,及上訴人應在如附圖所示儲(貯)水塔位置,建造長二三六公分、寬二○○公分、高一七六公分之鋼筋混凝土造儲水塔壹個,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乙○○拆除系爭增建物部分,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人乙○○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謝碧莉法官王聖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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