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訴人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建隆 被上訴人乙○○
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丁○○
戊○○庚○○○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萬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劉春生 ,嗣後變更為張建隆,業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建隆提出鄉長當選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一百頁),並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說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等承租伊等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大園小段第二八一號、第二八二號、第二八三號、第二八四號等四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四筆土地),供上訴人搭建臨時市場,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租期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屆滿,詎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始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四筆土地,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四十九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伊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四筆土地,遲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始返還固屬事實,惟系爭四筆土地地目為「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其使用系爭四筆土地所得相當租金之利益,應依該條例規定,而非以原租約租金計算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四筆土地,供上訴人建臨時市場,租期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月租金為四十一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租期屆滿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詎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五月十日始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四筆土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大園公有零售市場改建工程臨時市場用地土地租約、桃園縣大園鄉公所九十年五月八日九0大鄉市第八五二六號函、系爭四筆土地點交紀錄各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三頁),復為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四筆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因而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自屬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惟上訴人抗辯系爭四筆土地之地目均為「田」,係屬耕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獲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增加」,兩造間之月租金價額顯為過高,而應依系爭四筆土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五月期間之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獲總量標準及其折算現金之單位價格,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金範圍等語。查:
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是限於耕地之
租佃始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法所稱耕地租用(賃),且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判例、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八判例參照)。倘施人工於出租人土地之目的,係為耕作或漁牧以外之用,非在於收獲定期之農作物,不論該地目是否為「田」,應認無耕地租賃之適用,固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九六號判決意旨可考,惟此當係指租賃期間內之非以耕作為目的之使用,是否屬「耕地租用」而言,與本件於租賃期滿後無權占有期間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何計算者有異。至若租賃期滿,耕地為他人無權占有使用,不論原約定使用用途為何,因土地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而耕地僅能為農業耕作使用,無權占有他人之田地使用,土地所有人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自應回歸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限制規定。
㈡再按不當得利制度,僅在於符合法定要件下,欠缺法律原因之財產變動,功能非
在懲治或預防不法,故一方受益大於損害,應以損害為準,受損人僅得請求返還客觀價值基準之不當得利,避免受損人反成不當得利。本件系爭四筆土地之地目為「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至三七頁),其使用用途限為耕地,兩造均不爭執,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依法僅能為農業耕作使用,是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四筆土地使用,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自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限制規定。又關於耕地租用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應優先於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規定,是本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多不得超過系爭四筆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可取得之租金為標準。
㈢查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等則為八等,有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主要作物正產品稻谷每甲(○.0000000公頃),每年收穫總量為八千五百十台斤(一台斤為○.五九六八公斤),有桃園縣八德市公所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德民字第二三四三五號函附之「臺灣省各縣市私有耕地田正產物收穫量標準表」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至一三一頁),而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九十年全期公有耕地地租稻穀實物折算代金標準,分別為每公斤十七元、十九元,亦有桃園縣政府公告二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三六至一三七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萬零七百零六元(詳附表),逾此範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並非定有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應自上訴人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之責,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於聲請支付命令前曾有催告上訴人給付之證據,自應以被上訴人收受支付命令為受催告之通知,而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收受支付命令,有回執附於支付命令卷內可按,前揭說明,上訴人至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未給付,同年月十九日起始負遲延之責,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八日止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萬零七百零六元,為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萬零七百零六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失察,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對前開論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郭松濤法官周美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陳啟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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