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不滿告訴人即甲○○(從事宗教命理營生),有詐騙其妻之嫌,意圖散佈於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在不詳地點打電話向 阮素珍 、 王有梅 、 沈煥雄 告稱:甲○○之宗教儀式均為詐騙行為,告訴人前科累累,素行不良,四處騙吃騙喝,常有藉機敲詐之行徑,甚至遭人打成殘廢等語,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並以:所有事情均是告訴人甲○○捏造者,因伊太太告甲○○詐欺,甲○○就告伊誹謗,以此來逼伊及伊太太和解,甲○○亦打電話到伊公司,伊會計接到,說要伊趕快和解,否則要到法院告伊,甲○○有找黑社會打電話向伊恐嚇,但伊沒有錄音,所以未留存證據,而且告訴人甲○○所提之證人阮素珍、沈煥雄及 王有梅伊 均不認識,伊雖曾打電話給渠等,但沒有說毀謗的話等語置辯。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苟依現存之積極證據,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待證事實,尚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被告之推斷,本諸罪疑為輕之法則,自難謂該事證已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又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刑責相繩。亦不得因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參見司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誹謗犯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阮素珍、沈煥雄於偵查中之證詞及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認有打三或四通電話給甲○○之客戶等資為論據。經查:
(一)證人阮素珍、沈煥雄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有無給甲○○算過命,有無接過乙○○電話等問題時,阮素珍結證稱:「有,有蔡說段自稱羅老師,她都騙人家的錢,前科累累」,沈煥雄則證謂:「一自稱蔡先生的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給羅老師算命,說她都是騙吃騙喝,問我願不願意出庭作證」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另證人王有梅於原審調查中亦證述:「大約八十九年年底某日晚上十一點左右,有一個男性、香港腔之人打電話給我,他有說甲○○都是在騙人的,要我站出來,大家聯合起來控告甲○○,我當時嫌麻煩,所以告訴他,我不想有這個動作,他就說好,他再行找別人。」等情綦詳(見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再核諸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有無從八十九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打電話給沈煥雄、阮素珍等說甲○○騙錢等行為時,供承:「有,打了三、四通,有無打給阮、沈不能確定」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頁),顯見被告確有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之客戶,而上揭證人均係告訴人甲○○之客戶,與被告既素不相識,並無夙怨,當不致無故設詞構陷,渠等所言自堪信實。然綜觀前開證人所證述內容,被告乙○○撥打電話予該三位證人之意,似認告訴人甲○○有詐欺之嫌,而希望證人或能出面作證或共同對甲○○提出告訴,故被告所為僅與特定之三人討論告訴人之事,并無傳播於大眾之意思,尚難遽認具有誹謗之故意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二)況查被告之妻 郭秋明 因與被告感情失和,懷疑被告外遇,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看到告訴人甲○○在中國時報上所刊登「通靈、電話問事、疑難解決靈驗、00000000」之廣告,遂撥打該廣告內之電話至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之住處求助,甲○○即以須為郭秋明夫妻舉行合和法事為由,於同日要求郭秋明匯款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至其於台灣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繼再以材料費、聘徵信人員等為由,要求郭秋明再給付款項,使郭秋明先後以匯款方式共計給付六萬元,嗣因郭秋明要求到 段菱鏡 所設法壇觀看,惟遭甲○○推詞拒絕,郭秋明因之認為有異,而認遭甲○○詐騙,乃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並據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而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一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該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審理在案。
(三)又查郭秋明依甲○○所稱因作法事及徵信所需,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同月三十一日止先後匯款計六萬元到甲○○在台灣銀行所開立帳戶乙節,已據甲○○於前開刑事案件之警訊中供認在卷,並有該帳戶之綜合存款存摺影本附卷可參(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一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十頁至第十二頁),足見甲○○確向被告乙○○之妻郭秋明收取六萬元無訛。至甲○○於該案偵查中固辯稱:伊有幫告訴人郭秋明做法事,也有請朋友 劉少麗 拿二次「腳尾油燈」、「合和符」給告訴人,「腳尾油燈」花了五千元,另外有請徵信社查告訴人先生外遇的對象云云。然查證人劉少麗於該案偵查中證稱:被告(即本案告訴人甲○○)曾要伊拿東西給告訴人(即郭秋明),說告訴人係被告朋友,曾幫助被告;法壇原來是被告放在中和的,伊於八十七年六月中旬左右讓被告放在客廳,被告從來沒有去過伊那裏,請被告搬走都不搬;被告還叫伊作證時說被告有在那邊做法事等語(詳前開刑事案件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可見甲○○並無施法場所,則其如何施法?而甲○○如確能通靈作法,又為何對劉少麗隱瞞係向郭秋明收款之事,又何以要劉少麗虛偽陳供有在其中和住處施作法事?再參以郭秋明於給付六萬元後,與其夫即被告乙○○之感情仍無法復原,甲○○又始終以電話與郭秋明連絡,拒絕讓郭秋明至其施法地點觀看等節,已由郭秋明迭於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刑事案件偵審中供明綦詳,是郭秋明認甲○○有詐欺之嫌,洵非無據。
(四)復查被告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前揭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供證: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三點多,伊香港朋友王小姐打電話給伊,王小姐就是伊太太懷疑伊外遇的對象,其實伊是香港人,在藝品店上班,專門與旅行團做生意,王小姐也是香港人,她是一個導遊的朋友,來台觀光認識的,交情不深,所以不知道她叫什麼名字,當天凌晨三點多她打電話給伊說在凌晨三點時,有一個臺灣自稱羅法師的女子打電話給她,說我太太委託她作法要弄死王小姐,弄瘋伊,她說他是好人,不想做壞事,王小姐說不關她的事,自稱羅法師的人說叫王小姐小心點,他不做別人也會做等語(見前開刑事卷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經核諸郭秋明於該日調查中陳稱有將王小姐之電話給甲○○,及所提出甲○○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在其手機所留訊息譯文(該譯文業經該案承審法官當庭勘驗手機訊息內容與譯文記載相符,有該日訊問筆錄可憑),其內有:「郭小姐我今天收到誨(應為誹之誤)謗我蔡先生的起訴書,我先向郭小姐道歉,不該打那通香港電話..」等文,均足佐證被告乙○○前揭所言應屬事實,則告訴人甲○○既受郭秋明委託為其作法,挽回郭秋明與被告乙○○之婚姻,何以又電話告知王小姐且告以不實之事?俱見告訴人甲○○之動機殊令人質疑。是被告乙○○依前揭各情認告訴人甲○○有詐財之嫌,顯有相當理由。再參以證人王有梅於原審亦稱:伊認識甲○○,她是一個小兒麻痺患者,伊見過她兩次面,是經由報紙小廣告,看到她說可以幫忙人家消災解厄,伊就與她電話聯絡,她叫伊匯款三千元,伊就匯款給她,結果她沒有幫伊做什麼,伊覺得被她詐財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益證被告乙○○在電話中對阮素珍、沈煥雄及王有梅等人所指摘甲○○之事,並非空言捏造者。
(五)綜上,按諸前揭事證資料顯示,既足認被告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甲○○之事為真實,則依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被告自難以誹謗刑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前開犯行不能證明,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調查證據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沈宜生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