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5年度執聲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94年9月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5年10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對新舊法之比較,於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同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保護管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6條規定,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得指定其遵守一定之事項,受保護管束人不遵守時,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必要時得限制其自由,足認保護管束在性質上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上說明,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再按,修正前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修正後刑法第93條第2項仍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比較新舊刑法規定結果,對受刑人並無不同,依上引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甲○○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嗣受刑人於95年10月14日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6年2月28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2日,縮短後刑期終結日為96年2月16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5年10月14日法矯司字第0950907787號函及所附臺灣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洪忠 改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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