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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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於台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4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及被告之父雖欲與被害人公司和解,惟被害人公司因本件被騙之物品已追回,並無實質之損害,而無從再接受被告以金錢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意婷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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