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輝軒 室內裝修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99
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原係請求「被告輝軒室內裝修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及被告
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000元」,嗣於本院
民國99年3月16日審理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輝軒
室內裝修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及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28,00
0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0,000元」(見本院卷第21
頁),因被告對此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依憑之法律主張並無變更,則本院認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
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介紹門牌號碼臺南市○○○路○○○巷○弄l號之室內裝修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被告承作,雙方僅以口頭約定由被
告輝軒室內裝修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支付以裝潢費用(不含設
計費用)總價百分之5計算之系爭工程佣金給原告,兩造對
此並無簽訂書面契約。而系爭工程全部費用包含冷氣為1,60
7,99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佣金80,399元,被告至今僅給
付原告32,124元,故被告尚應給付餘額48,275元(以原告訴
之聲明所請求之佣金金額228,000元扣除下列傢具請求費用
180,000元計算,此部分介紹裝潢之佣金請求金額僅為48,00
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之。至被告輝軒室內裝修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辯稱原告向業主詆毀其商譽,故其停止支付佣金部分,原告
否認有詆毀被告輝軒室內裝修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商譽之事實
。
㈡又原告當初介紹系爭工程給被告承作時,業主即裝潢上開房
屋之屋主田倉商行潘文德先生有答應考慮向原告購買傢具,
而且已經看貨及報價,原告亦將業主所列出之傢具清單準備
並製作完成,傢具費用共計180,000元,但事隔不久,業主
卻以電話向原告告知其支出之費用已超過原先100萬元之預
算,而無法再向原告添購傢具,並稱其附近友人之冷氣、裝
潢、傢具費用全包只要100萬元。因業主超出預算係被告所
造成,自應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經製作完成傢具之
費用共180,000元。
㈢另原告僅係以電話向被告乙○○詢問「為何冷氣如此貴」一
事,被告乙○○竟以「幹你娘…不然你要怎樣…」一語辱罵
原告,侵害原告之人格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上損害,至今
仍無法平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100,000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
⒈被告輝軒室內裝修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及被告乙○○應給付原
告228,000元。
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輝軒室內裝修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答辯則以:
㈠原告提及雙方約定以裝潢費用總價之百分之5作為佣金一事
,與事實不符。系爭工程係被告輝軒室內裝修國際興業有限
公司於98年9月23日與業主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在系
爭工程合約書簽訂前,原告於98年9月8日至被告輝軒室內裝
修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處所與被告商談如何配合進行系爭工程
,雙方並談妥被告輝軒室內裝修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
告之佣金金額以系爭工程木作及油漆工程部分之費用百分之
5計算,又系爭工程木作及油漆工程部分之費用為1,070,770
元,以此計算百分之5之金額為53,538元,此為雙方口頭約
定之佣金金額,而與原告所稱佣金為裝潢費用總價百分之5
一情有出入,且佣金計算並不包含冷氣費用。又兩造對於系
爭工程佣金之約定,僅系口頭約定由被告輝軒室內裝修國際
興業有限公司支付,並無簽訂書面契約。
㈡因業主係分期支付被告裝潢費用,故被告輝軒室內裝修國際
興業有限公司亦係依據業主分期支付之費用計算每期百分之
5之佣金而支付給原告,被告輝軒室內裝修國際興業有限公
司有依約定支付至第2期之佣金,總共已支付給原告佣金32,
124元。被告輝軒室內裝修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之後停止支付
佣金,係因為被告輝軒室內裝修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接獲業主
來電,業主說被告是否與原告扯破臉,為何原告叫其停止支
付被告後面之工程款,被告輝軒室內裝修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即詢問業主原因為何,業主說原告跟其講被告輝軒室內裝修
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承攬之空調費用太高,要業主查清楚,再
支付被告輝軒室內裝修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費用,然事實上被
告輝軒室內裝修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並沒有向業主承攬空調之
部分,因此被告認為原告未全盤瞭解事實真相之前,即至業
主面前詆毀被告輝軒室內裝修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商譽,被告
輝軒室內裝修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為維護自身權益,始立即止
付後續之佣金。
㈢又被告輝軒室內裝修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自始至終未承攬業主
之傢具工程,傢具部分係原告與業主自行洽談之買賣,與被
告輝軒室內裝修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無關,原告請求被告輝軒
室內裝修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支付其製作傢具之費用180,000
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答辯部分:
對於原告請求系爭工程佣金及傢具費用共228,000元部分之
意見,即如被告輝軒室內裝修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上開陳述。
另就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0,000元部分,伊並未在電
話中罵原告所指之言語,而且原告在電話中一直稱呼伊為騙
子,原告請求伊賠償100,000元精神上損害,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
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再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
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421號判例及70年度臺上字第2550
號、82年度臺上字第267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係主
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所述之佣金、傢具費用及精神上損害,茲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
⒈佣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介紹系爭工程給被告承作,雙方以口頭約定由被
告輝軒室內裝修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支付裝潢費用(不含設計
費用)總價之百分之5作為系爭工程之佣金,被告僅支付佣
金32,124元,尚有其餘佣金未支付等情,而被告對於雙方就
系爭工程有口頭約定由被告輝軒室內裝修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給付佣金一事並不爭執,惟被告辯稱雙方係約定以木作及油
漆工程之承包總價之百分之5作為系爭工程之佣金,而非以
裝潢總價百分之5計算等語。查兩造既對於針對系爭工程有
約定由被告輝軒室內裝修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支付佣金一事不
爭執,則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佣金金額,究係以裝潢費用
總價之百分之5,抑或以木作及油漆工程部分之承包總價之
百分之5計算所為相左之主張,實係關於被告輝軒室內裝修
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基於佣金契約應給付之佣金金額若干之問
題,易言之,此乃係兩造針對系爭工程所為之佣金約定契約
之契約債務糾紛,而與前述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非屬侵權
行為之範疇。此外,原告並未主張被告以何故意或過失不法
行為侵害其何權利,致其受有佣金損害之其他事實,是以,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佣金,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⒉傢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當初介紹系爭工程給被告承作時,業主答應考慮向
原告購買傢具,而且已經報價及看貨,原告亦將業主所列出
清單準備製作完成,費用共180,000元,但事隔不久,業主
卻以電話向原告告知其已超過原先100萬元之預算,無法再
向原告添購傢具,因業主超出預算係被告所造成,自應歸責
被告,被告應賠償原告已經製作完成之傢具費用共180,000
云云。惟依原告上開之陳述,關於傢具部分之買賣關係,實
係業主與原告間商談之問題,亦即關於購買傢具之契約成立
與否,乃係業主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可自主決定是否與原告訂
立傢具買賣契約之自由,又業主決定不與原告訂立傢具買賣
契約,乃係業主基於締約自由原則之權利,原告不得以業主
未向其購買傢具而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是縱原告所稱
業主係因支出已超過預算而決定不向原告購買傢具一情屬實
,仍難認被告因此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而在業主與原
告訂立傢具買賣契約之前,原告本不得以未曾存在之買賣契
約向業主主張契約權利,又原告自承業主係「考慮答應」向
原告購買傢具,而非已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則原告在未與
業主訂立傢具買賣契約前自行製作傢具所支出之費用,實係
原告自身行為所致,而與他人無關,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該費用。從而,原告既係基於業主原欲向其購買傢具之表示
而自行於訂立買賣契約前先行製作傢具,則此傢具費用180,
000元部分,實難認係被告對其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原告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難以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向被告乙○○之請求):
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電話中以「幹你娘…不然你要怎樣…
」一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人格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上
損害云云,惟被告乙○○否認有罵原告該語,本院審酌原告
對此未具體陳述係於何時以何電話號碼和被告乙○○通話時
發生上開情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難憑採。
②又縱被告乙○○對原告有於電話中出言上開言語一事屬實,
然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
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
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則原告與被告乙○○既係於電話中為上開對話,且上開
對話係屬原告與被告乙○○間電話通話中之私密對話,並無
廣佈於社會之情形,亦無足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尚難認被
告乙○○有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
③承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其精神上損害100,000元部分,
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輝軒室內
裝修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及被告乙○○給付原告佣金及傢具費
用共計228,000元;及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均屬無據,應均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為3,53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