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430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43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兄 黃道明 借款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借貸資金則由原告提供,黃道明亦有告知
被告此事;被告截至民國98年1月2日未清償之餘額尚有68
萬元,被告即簽發發票日、到期日同為98年1月2日、票據
號碼:248326號,票面金額為68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交與黃道明,黃道明復將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及借款債
權讓與原告,被告亦有書立借條乙紙交與原告以為憑證,惟
被告迄今僅再清償6萬9,000元,仍積欠原告系爭本票之票
款61萬1,000元,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遲延
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被告原持他人所簽發、票面金額80萬元之支票向
黃道明借款80萬元,截至98年1月2日止,尚餘68萬元未清
償,被告遂簽發系爭本票與黃道明,被告並不知黃道明將系
爭本票轉與原告,被告亦未向原告借款,況被告自98年1月
2日至98年月2日止又已還款7萬3,000元,被告縱須清償
系爭本票債務,清償金額僅有60萬7,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前向黃道明借款80萬元,截至98年1月2日止,未清償
之餘額尚有68萬元,被告於98年1月2日簽發系爭本票交與
黃道明。
五、本院判斷之結果:
㈠兩造所主張、抗辯之事實互有出入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各當事人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當事人若未提出充足之事證以證其所主張或抗辯之事
實,自不足令法院採信為真,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黃道明業將借款債權、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原告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黃道明所撰之98年1月2日「同意(債權移
轉)書」乙紙為證;另被告於98年1月2日所書立之借條亦
記明「本人甲○○…向乙○○借款陸拾捌萬元正附本票壹張
」,有借條1紙附卷可稽,參以系爭本票現由原告持有等情
綜觀,足可肯認原告所稱黃道明在借款與被告時已告知被告
資金係由原告提供、系爭本票債權已轉讓與原告等事為真,
原告就此主張,自屬可採;又按本票之發票人應於本票上記
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至於無記名本票則得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
第3款、同條第3項、第124條準用第24條、第30條第1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衡以系爭本票票面並未記載受款人,有
系爭本票附卷可稽,原告為執票之人,自黃道明受讓系爭本
票後持之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屬適法。則原告以被告自系
爭本票到期日後已再清償6萬9,000元,故向被告請求給付
票款61萬1,000元,及自到期日起即98年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依據,應予准
許。
㈢被告所辯自98年1月2日至98年月2日止又已還款7萬3,00
0元乙節,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符,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
實其說,自難採信為真;又被告是否知悉黃道明已將系爭本
票轉讓與原告,基於票據流通性,本不影響原告行使票據債
權,被告所為抗辯,均非有理。
㈣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1,000元,及自
9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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