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豐新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豐新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丙○○於民國(下同
)95年4月17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自95年5月起,每
月支付原告羊奶配送營利所得利潤,於宅配部份每瓶新臺
幣(下同)5元,幼園及附幼部分每瓶2元,惟協議書履行
至98年4月止,豐新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逕自以丙○○離
職拒絕給付原告相關羊奶配送營利所得宅配部分之款項,
僅給付幼園部分及附幼部分之業績獎金款項。按民法第
301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
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3條
亦規定「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
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但不得以屬於債務人之債權為
抵銷。」,同條第二款「承擔人因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
所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22年
上字第426號判決亦有明文「債務之承擔與保證債務不同
,保證債務,為於他人不履行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之從債
務,該他人仍為主債務人,故除有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
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債務之
承擔,則係債務之移轉,原債務人已由債之關係脫退,僅
由承擔人負擔債務。故承擔人縱令曾與原債務人約明將來
清償債務之資金,仍由原債務人交付承擔人向債權人清償
,亦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
(二)兩造所簽定之協議書書乃由被告豐新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董事丙○○所簽定,其款項自95年4月起至98年4月止,
本案款項撥付至原告帳戶均以丙○○個人之名義撥付,惟
自98年5月起丙○○離職後,由被告豐新鮮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繼受其業務,且於98年5月由被告豐新鮮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法定代理人乙○○之帳戶撥付幼園部分及附幼部
分之業績獎金款項,其業績獎金明細亦由被告豐新鮮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開立並寄出,惟自98年5月起以乙○
○之名義所撥付之款項未經原告同意逕自扣除宅配部分每
月約15000元,自98年5月迄98年11月已欠付105000元,原
告屢次催告不果,為保障原告之債權,爰起訴請求之。
證據:提出被告豐新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丙○○與原
二、被告抗辯:被告豐新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沒有任何
股份有限公司不知道原告與丙○○間之契約。原
告因為學校(團體)配送的羊奶,有售後服務,
故被告豐新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給付原告一些
服務費,但被告豐新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
之間沒有任何契約關係,被告豐新鮮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客戶是經營團隊重新開發的。
三、經查:
(一)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又按董事長對內
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
司法第192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綜
觀上開法條文義,股份有限公司僅董事長有權對外代表公
司,一般董事並無權對外代表公司。
(二)觀諸上開協議書所載,立合約書人係原告及丙○○,並無
丙○○代表被告豐新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之記載,且
遍查協議書內亦無任何有關被告豐新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隻字片語之記載,又依原告查詢所得之被告豐新鮮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所載,丙○○曾係被告豐新鮮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並非董事長,其自無代表被告豐新鮮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之權,而被告豐新鮮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否認授權丙○○與原告簽約,又經證
人丙○○證稱:「我跟原告簽的協議書,是我自己的公司
與原告簽約,我沒有權利代表豐新鮮公司與原告簽約‧‧
‧我沒有代表豐新鮮公司與原告簽約。」等語(參閱本院
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上開協議書係原告與
丙○○個人所簽,不得僅因丙○○曾係被告豐新鮮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即認丙○○代表被告豐新鮮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與原告簽約。既然被告豐新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並未簽立上開協議書,即無依上開協議書履行之義務。
(三)被告豐新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提出之由被告豐新
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撥款至 趙兼菀 存摺
、被告豐新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並寄發之明細等影本
各1份所載固不爭執,但被告豐新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既
稱因為學校(團體)配送的羊奶,原告有在售後服務,所
被告豐新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給付一些服務費給原告等
語,而原告對此不爭執,顯然被告豐新鮮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付款給原告並非基於上開協議書之約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豐新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既無依上開協議書
履行之義務,原告即無依上開協議書請求被告豐新鮮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履行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0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不准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