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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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簡字第15號
原 告 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辯論終
結,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原訂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宣判期日延展至民國九十
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
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
二、㈠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經原告於終結後之99年3月22日
具狀撤回訴訟,因距離原訂3月25日宣判期日不足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4項所定被告得異議之十日法定期間,是認該
宣判期日有延展至異議期滿之重大理由。㈡又被告業於99年
3月30日具狀提出異議,是本件原訂3月25日宣判期日應延
展至99年3月31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