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午○○
上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
被 告 寅○○ 住臺南縣○○鄉○○村○○鄰○○路189
兼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戌○○ 住臺南縣○○鄉○○街○○巷○○弄○○號
被 告 壬○○ 住臺南縣官田鄉湖山村14鄰烏山頭87號
法定代理人 丑○○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巳○○○○○○
複代理人 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就其管理而坐落臺南縣○○鄉○○○段
○○○○○○號土地內如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98年
11月2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9.16平方公尺之
土地留作通路供原告午○○、申○○、地○○、戊○○、天○○
、丁○○、己○○、丙○○通行。
被告戌○○、亥○○、酉○○應就其等共有而坐落臺南縣○○鄉
○○段○○○○○○○號土地內如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
國98年11月2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面積168.55平方
公尺之土地留作通路供原告午○○、申○○、地○○、戊○○、
天○○、丁○○、己○○、丙○○通行。
被告寅○○、卯○○、辰○○應就其等共有而坐落臺南縣○○鄉
○○段○○○○○○○號土地內如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
國98年11月2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丙,面積9.91平方公
尺之土地留作通路供原告午○○、申○○、地○○、戊○○、天
○○、丁○○、己○○、丙○○通行。
被告壬○○、癸○○、庚○○、子○○、辛○○應就其等共有而
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內如臺南縣麻豆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98年11月2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丁,面積65.27平方公尺之土地留作通路供原告午○○、申○○
、地○○、戊○○、天○○、丁○○、己○○、丙○○通行。
被告未○○應就其所有而坐落臺南縣○○鄉○○○段○○○○○○號
土地內如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98年11月25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戊,面積32.28平方公尺之土地留作通
路供原告午○○、申○○、地○○、戊○○、天○○、丁○○、
己○○、丙○○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擔新臺幣103元,由被告戌
○○、亥○○、酉○○負擔新臺幣1160元,由被告寅○○、卯○
○、辰○○負擔新臺幣202元,由被告壬○○、癸○○、庚○○
、子○○、辛○○負擔新臺幣351元,由被告未○○負擔新臺幣
174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寅○○、卯○○、辰○○、癸○○、庚○○、子○○、
辛○○、未○○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民國
(下同)99年3月3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對
其等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縣○○鄉○○○段188、188-7地號之土地為原告
午○○、申○○分別共有,坐落臺南縣○○鄉○○段○○○○
○○號之土地為原告地○○所有,坐落臺南縣○○鄉○○
段182、183地號之土地為訴外人乙○○○○所有,原告戊
○○、天○○、丁○○、己○○、丙○○分別承租坐落臺
南縣○○鄉○○段○○○○號或183地號之土地,故均為承租
人,上開土地均為袋地,均無適宜之道路可通往公路。
(二)原告午○○、申○○、地○○、戊○○、天○○、丁○○
、己○○、丙○○為通行至公路,必須通行臺南縣麻豆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98年11月2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編號甲之土地(原成果圖誤載
為七甲段178-6地號,實為臺南縣○○鄉○○○段188-5地
號),被告戌○○、亥○○、酉○○共有編號乙之土地,
被告寅○○、卯○○、辰○○共有編號丙之土地,被告壬
○○、癸○○、庚○○、子○○、辛○○共有編號丁之土
地(原成果圖誤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未○○,實為壬○○、
癸○○、庚○○、子○○、辛○○),被告未○○所有編
號戊之土地(原成果圖誤載土地所有權人為壬○○等4人
,實為未○○),茲說明如下:
1.坐落臺南縣○○鄉○○○段188、188-7地號及坐落臺南縣
○○鄉○○段178-4、182、183地號之土地現均為農地或
魚塭,均須以大型之農機及車輛來耕作、整地及載運物品
,須有四公尺寬之道路始可讓大型之農機及車輛通行,故
原告午○○、申○○、地○○、戊○○、天○○、丁○○
、己○○、丙○○期望通行道路之寬度應有四公尺以上,
以利土地之充分利用。
2.原告午○○、申○○、地○○、戊○○、天○○、丁○○
、己○○、丙○○選擇沿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被
告戌○○、亥○○、酉○○、寅○○、卯○○、辰○○、
壬○○、癸○○、庚○○、子○○、辛○○、未○○所有
土地之周邊,並以最小損害之方式通行至公路。
二、證據:提出土地土地謄本10份、375租賃契約書3份、地籍圖
、證明書、聲明書、同意書等影本各1份。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抗辯:
按民事訴訟係兩造對於法律所規定之權利義務關係有爭執時
,始得訴請法院審理,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係行政機關
,代理中華民國管理國有之土地,一切依法行政,受相關行
政法令之規範,關於國有土地通行權之申請亦係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所辦之業務範疇,原告午○○、申○○、地○○
、戊○○、天○○、丁○○、己○○、丙○○並未向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通行臺南縣○○鄉○○○段○○○○○○號
之土地,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據相關法令之規定加以
審核,卻逕向本院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實有未妥。換
言之,若原告午○○、申○○、地○○、戊○○、天○○、
丁○○、己○○、丙○○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通行
土地而遭駁回後,原告午○○、申○○、地○○、戊○○、
天○○、丁○○、己○○、丙○○始得提起本件訴訟。
四、被告戌○○抗辯:其僅同意騰出1.5公尺寬之道路供原告午
○○、申○○、地○○、戊○○、天○○、丁○○、己○○
、丙○○通行,原告午○○、申○○、地○○、戊○○、天
○○、丁○○、己○○、丙○○要求通行四公尺寬之道路,
太超過,其無法同意。
五、被告壬○○抗辯:其僅同意依現有舖設柏油路之道路讓原告
午○○、申○○、地○○、戊○○、天○○、丁○○、己
○○、丙○○通行,超過柏油路部分之土地,其不同意讓
原告午○○、申○○、地○○、戊○○、天○○、丁○○、
己○○、丙○○通行。
六、被告辛○○抗辯:其僅同意依現有舖設柏油路之道路讓原告
午○○、申○○、地○○、戊○○、天○○、丁○○、己○
○、丙○○通行。
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又按第
747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
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
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二)坐落臺南縣○○鄉○○○段188、188-7地號及坐落臺南縣
○○鄉○○段178-4、182、183地號之土地與公路均無適
宜之聯絡,故均為袋地,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臺
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98年11月25日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1份可參,原告午○○、申○○、地○○、戊○○
、天○○、丁○○、己○○、丙○○分別為坐落臺南縣○
○鄉○○○段188及188-7地號、臺南縣○○鄉○○段178-
4、182、18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或承租人,自得通行周圍
之臺南縣○○鄉○○○段188-5、181-1、188-1地號○○
○鄉○○段184-12、184-10地號之土地以至公路,而臺南
縣○○鄉○○○段188-5、181-1、188-1地號○○○鄉○
○段184-12、184-10地號土地之管理人或所有人自均有容
忍之義務。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係行政機關,代理中
華民國管理國有之土地,亦不得免除上開容忍之義務,原
告午○○、申○○、地○○、戊○○、天○○、丁○○、
己○○、丙○○固得依法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通
行,但亦得同時向本院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二者互不衝
突。
(三)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所謂「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係以土地使用之現況為判斷
標準,既然原告午○○、申○○、地○○、戊○○、天○
○、丁○○、己○○、丙○○分別將坐落臺南縣○○鄉○
○○段188、188-7地號及臺南縣○○鄉○○段178-4、182
、183地號之土地作為農田及魚塭,必須使用大型之農機
及車輛進行施作,有現場照片11張可憑,衡情須有四公尺
寬之道路始可讓大型之農機及車輛通過,故原告午○○、
申○○、地○○、戊○○、天○○、丁○○、己○○、丙
○○通行臺南縣○○鄉○○○段188-5、181-1、188-1地
號○○○鄉○○段184-12、184-10地號土地之寬度應為四
公尺,較能達到通常使用之目的。
(四)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98年11月25日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之土地雖較編號甲、丙、丁、戊之土
地面積為多,但此係配合土地通行之現況及為使大型之農
機及車輛較易通行所必須。
(五)原告午○○、申○○、地○○、戊○○、天○○、丁○○
、己○○、丙○○通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被告
戌○○、亥○○、酉○○、寅○○、卯○○、辰○○、壬
○○、癸○○、庚○○、子○○、辛○○、未○○所有之
土地,原告午○○、申○○、地○○、戊○○、天○○、
丁○○、己○○、丙○○必須支付償金,對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戌○○、亥○○、酉○○、寅○○、卯○○、
辰○○、壬○○、癸○○、庚○○、子○○、辛○○、未
○○並未造成財產上之實質損害。
八、綜上所述,原告午○○、申○○、地○○、戊○○、天○○
、丁○○、己○○、丙○○請求通行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為98年11月2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管理編號甲之土地,被告戌○○、亥○○、酉○
○共有編號乙之土地,被告寅○○、卯○○、辰○○共有編
號丙之土地,被告壬○○、癸○○、庚○○、子○○、辛○
○共有編號丁之土地,被告未○○所有編號戊之土地,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午○○、申○○、地○○、戊○○、天○○、丁○○、
己○○、丙○○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通行之道路,減縮部
分之裁判費由原告午○○、申○○、地○○、戊○○、天○
○、丁○○、己○○、丙○○負擔。又原告午○○、申○○
、地○○、戊○○、天○○、丁○○、己○○、丙○○陳明
預納之98年4月21日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規費新臺幣
(下同)4045元由其等自行負擔,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有
本院99年3月30日言詞辯筆錄可參,故本件訴訟費用僅有減
縮後之裁判費1990元。又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8
年11月2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
9580元,編號乙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07872元,編號丙土地之
公告現值為18829元,編號丁土地之公告現值為32635元,編
號戊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6140元,故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戌○○、亥○○、酉○○、寅○○、卯○○、辰○○、
壬○○、癸○○、庚○○、子○○、辛○○、未○○分別依
上開公告現值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