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41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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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逸琦
被   告  楊景雲 原名 楊欣華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叁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零貳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叁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9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訂立通信貸款契約,借款
期間為5年,約定貸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2.9%固定計付,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
訴外人台新銀行於95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詎
被告至99年1月17日止,共計消費記帳385,320元(含本金25
0,251元、利息135,069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
理。爰依兩造間之通信貸款契約、債權讓與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債務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385,320元,及其中250,2
51元部分自9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通信貸款契約,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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