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1343號
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峻傑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134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47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0月14日具狀減縮該項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781元,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承租坐落彰化縣○○鎮○○路○段○號之房
屋1、2樓以經營門市營業至今,於98年1月14日下午2時
許,門市外被告所設置之「碍子」外接點處起火燃燒致生火
災,嗣後火勢循原告之電源線延燒至門市2樓,造成原告門
市裝潢及設備等毀損,原告因此先行付費進行火損之各項修
繕及恢復工程,前開費用經數次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均置
之不理。被告設置電線桿等設備疏於注意,因而導致火災之
發生,造成原告之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就
原告所支出之修繕及恢復工程費用向被告請求,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72,781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彰化縣消防局現場資料可知,起火點疑似在台電外線礙子
接點,與原告門市內部並無干係。應可排除原告公司門市內
部所造成之起火。
⒉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電線雖皆遭火損,然依當日風向、風速判
斷,應是由被告之連接接戶電線起火後,借助風勢向原告電
線處延燒。按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可知,大火延燒之方
向與風向及風勢有密不可分關係,現依彰化縣消防局和美分
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到達時狀況所示:「火災當時當地天候
為晴天、溫度約14°C、風向由西北向東南方向吹、風速強
勁『風力約五級』」,可知當日風向為西北風,另火災現場
資料火災搶救時之照片,火災所產生之煙霧向右方位置飄散
,可知原告用戶進屋電線當處於下風處,故若於原告之用戶
進屋線開始延燒,則因風向及風勢之關係,斷無延燒至被告
連接接戶電線之理,且若僅於連接礙子處開始燃燒,則被告
電線亦不會發生損傷,此即與火災現場照片放大圖所示雙方
電線皆受損傷有異,故由此可知起火點確切位置應位於礙子
點左側即台電連接接戶電線,而後借助風向及風勢向原告之
電線處延燒。
⒊原告門市火災當月及失火前3個月之經常、離峰及半峰用電
量皆未超過經常契約容量,當無用電量過高導致失火之可能
。查依原告公司製作之馬上發門市用電明細表所示,原告與
被告公司所訂之經常契約容量為25KW(千瓦),而原告於97
年9月至98年1月之經常最高需量最高為22KW、離峰最高需
量最高為23KW、而半峰最高需量最高為23KW,皆未超過經常
契約容量,以此觀之,當可排除原告門市用電量過高導致電
線走火之可能性。
⒋火災發生後原告檢視電線礙子接點(即疑似之起火點)正下
方之側線配電盤及電錶箱,並無任何火損現象,顯見被告所
指之起火點並非正確。被告於其答辯狀所提供之火災現場照
片搭配火場鑑識實務指出:有呈現V型燃燒痕跡且底部位於
原告之電錶箱至原告主開關箱之自備線路,故起火點為原告
自備線甚明;及原告自備進屋線及電錶箱至原告主開關箱.
.於原告自行施做裝潢內燒毀等語,指出V型燃燒痕跡底端
即起火點為原告裝潢內之自備線路。然依原告所拍得之照片
,該裝潢內之自備線路若起火燃燒,則右上方美利板應有燻
黑甚或碳化之現象,且火災之範圍應由美利板向右延燒至整
個1樓天花板,不可能如火災現場照片所示延燒至2樓。另
原告位於樑柱右側之電錶箱及起火點下方之側線配電盤亦無
火燒現象,顯見被告所述並非真實。
㈢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受損照
片黏貼單、統一發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驗收單、7-11
工程服務單、彰化縣消防局現場照相資料照片、彰化縣消防
局和美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照片放大圖、被告
答辯狀之火災現場相片解讀、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96年9
月─98年1月門市各月份用電明細表、照片、揚禮保險公證
人有限公司理算明細表、睿唐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大協廣
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倧瑩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臺
中縣政府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原被告雙方電線走勢圖說,
並聲請調閱彰化縣消防局就本件事故之火災鑑識報告及傳喚
證人 王清潭 、甲○○。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公司於98年1月14日下午1時47分接獲和美消防隊通知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發生火警,立即派員前往配合救災,
因原告表示急需恢復供電,經通知原告及和美消防隊後,配
合原告之電氣承裝業同時進行線路修復及復電工程,致無法
現場鑑定並製作鑑定報告。
㈡被告於1月15日派員參加三方(國泰產險、統一超商及台電
)第一次協調會,被告公司代表當場表明電線燒損之原因疑
似原告用電量大且其自備導線位於管內,散熱不易所造成(
原告公司曾有超約用電),經三方協議相關責任,仍待火災
鑑識小組鑑識報告再另行協商,並無置之不理之情形。
㈢依彰化縣消防局現場照片說明所示「起火點附近除台電外線
礙子接點外,建築物裝潢內外均無可能起火源,起火處應為
台電外線礙子接點(紅圈處)」,惟此(紅圈)處包含被告
接戶線及原告之自備進屋線及電表箱至用戶主開關箱之自備
線路,被告依據鼎茂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之火災調查
與鑑識實務(作者為 廖茂為 )第4章第2節火災之特性,第
61頁:固體燃燒有往上延燒較往左右或向下快速之特性,其
延燒速度之比率約20:1:0.3,及第3節起火點之研判要領
,第81頁:由最低燃燒點作為研判依據,經鑑察本案火警現
場,有呈現V型燃燒痕跡且底部位於原告之自備線路:另依
據第68頁:由燃燒程度之不同(起火點燃燒時間最久,受火
燄影響最長,燒毀程度最嚴重)作為研判依據,經鑑察本案
火警現場,以原告之自備進屋線及電表箱至用戶主開關箱之
自備線路燒灼最為嚴重,故起火點為原告自備線路甚明,被
告依上述事實認定起火點應為原告之自備線路,非被告接戶
線引起,被告自不負賠償之責。
㈣依彰化縣消防局提供當日風向、風速及被告鑑察火警現場修
復前照片,起火點應為原告之自備線路起火燃燒後,借助風
勢向被告接戶線及原告外牆裝潢延燒。經鑑察本案火警現場
照片,責任分界點左側之被告連接接戶線並無起火燃燒現象
,起火點應為原告之自備線路短路起火燃燒後借助風勢向被
告接戶線及原告外牆裝潢延燒,並非由責任分界點左側之被
告連接接戶線起火燃燒。
㈤原告自備進屋線及電表箱至用戶主開關箱之自備線路為PVC
管配線3相3線式60平方公厘PVC電線,被告供電線路為架
空連接3相4線式60平方公厘PVC風雨線,依據經濟部頒布
實施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1章第6節安培容量規定,原告
之自備線路安培容量為(115A),而被告的供電線路安培容
量為(178A),故被告供電線路之安全電流遠大於原告之自
備線路安全電流,當無被告供電線路導致起火之可能。
㈥證據:提出原告公司用戶完整基本資料、火警現場管線示意
圖、彰化縣消防局現場照相資料照片三、四、相關法規及火
災現場(修復前/後)照片、鼎茂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一
火災調查與鑑識實務、火警現場風向示意圖、屋內線路裝置
規則第1章第6節安培容量、導線安全電流及重量表,並聲請
傳喚證人戊○○。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消防局鑑定系爭事故起火處。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承租坐落彰化縣○○鎮○○路○段○號門市
,於98年1月14日下午1時40分許,因戶外電線火災,致其
門市裝潢及設備等毀損等情,固提出租賃契約書、彰化縣消
防局火災證明書、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驗收單、7-11工程服務單、彰化縣消防局和美分隊火災
出動觀察紀錄、揚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理算明細表、睿唐
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大協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
倧瑩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臺中縣政府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彰化縣消防局98年5月14日彰消調
字第0980013022號函所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無訛。然依彰化
縣消防局上揭函稱:本件事故發生後台電公司隨後立即修復
供電,致無法現場鑑定並製作鑑定報告資料,有該函在卷足
稽。惟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戊○○於99年3月18日具結證述
:「(問:在現場看到燒燬最嚴重的地方?)接戶點到統一
超商的電表的電線。接戶點即礙子接點。(問:他三戶的線
路有燒燬痕跡?)沒有,我看到的燒燬最嚴重的是接戶點到
統一超商,至於其他三戶線路看起來並無燒燬情況..礙子
接點是責任分界點,至於從接點到統一的電錶是該用戶的進
屋線,該部分程度最嚴重。」等語(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
,經核與彰化縣消防局現場照相資料所示線路燒損情況大致
相符;本院並審酌彰化縣消防局98年8月24日彰消調字第09
80019268號函、99年1月18日彰消調字第0990009772號函:
研判起火處為台電外線礙子接點附近;依據電學之基本理論
而言,如係供電線路起火燃燒,進而產生延燒,所有用戶之
進屋線應會受影響而燒損,但就照片上所示,卻僅有一戶進
屋線受影響而燒損,因此該戶先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爰
此研判起火處應以進屋線之可能性較大之記載,綜合判斷,
應認本件火災當以原告進屋線因負載較大先起火燃燒之可能
性較高,本件事故起火點乃原告進屋線,洵堪認定。至證人
即原告門市職員甲○○於98年8月6日固具結證述:「我在
櫃台就有看到外面有煙在飄,我就出去看是什麼情形,我就
看隔壁一樓平房的屋簷上在冒白煙,還有微微的火花,可能
是電線起火,有燒到電話線,另外有一條沿著電路線燒到變
電箱,那時火勢已經無法控制,只能等待消防隊。」,惟與
彰化縣消防局前揭函所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中就到達時狀況
㈡所載:「由火場南側抵現場,發現火場正面(西側彰美路
上)統一超商戶外電線線路礙子連接處有紅色火焰伴隨黑煙
從上方位置竄出,有燃燒臭味,並有電線爆炸聲響,燃燒範
圍集中在統一超商戶外電線線路礙子連接處上。」,及現場
照片所示起火處應為台電外線礙子接點附近不合,其證言實
尚有疑,本院自難遽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尚有未合,所訴無從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秀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1,142元
合計2,1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