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27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 陳正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陳正昌之債權,於民國95年間已讓與聲請人,因前對相對人戶籍地址送達債權讓與通知,迭為郵務機關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應認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為此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其提出之本院93年度執字第8249號債權憑證、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陳正昌之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及遭退回之信封回執等在卷可稽,形式上堪信屬實。相對人陳正昌之住居所,客觀上現時已陷於不明狀態,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