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他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70號受裁定人即相對人 蔡明諺
蔡鎮隆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 蔡炳生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69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蔡明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蔡鎮隆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訴訟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3條第1款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四、本件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蔡炳生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142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69號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五、經查:
(一)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69號裁定命相對人蔡明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4000元。相對人蔡鎮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5500元。
(二)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69號裁定係於民國107年3月16日確定,而聲請人於同年04月20日死亡等情,業依職權調閱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按。故本件標的價額為19,000元【計算式:(4,000+5,500)×2(月)=19,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程序費用500元。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50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全額支付,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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