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安筌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一信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 律師被上訴人 古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3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未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殊無再適用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民國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3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2號裁定參照)。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又上訴第三審不合於上開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及第466條之1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號第二審判決業於107年4月24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上訴人則於107年5月14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書狀僅泛稱對是項判決不服及另狀補提理由,未同時表明本院所為上開第二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形,且迄今未具狀補提上訴理由等節,有送達證書、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7年5月2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年5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迄今僅補正由上訴人劉一信委任張育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1紙,就裁判費部分及上訴人安筌建設有限公司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乙事均未補正,亦有上訴人之民事補正狀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資料在卷為證。
(三)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均未表明上訴理由,且均未依裁定補正裁判費,上訴人安筌建設有限公司亦未依裁定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所為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第2項、第436條之2、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陳得利法官王振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蔡秋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