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54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定,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毀之。被告黃忠誠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下午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搜索,帶同警方至其臺中市○區○○街○○號8樓8室居處搜索,在冰箱上(聲請意旨誤載為冰箱內)扣得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殘渣之塑膠鏟管2支(被告涉嫌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黃忠誠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
第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之106年11月8日所為,應受其效力所及,是經同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
㈡扣案之塑膠鏟管2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溶洗方
式進行檢驗之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1月3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而前開塑膠鏟管2支無論採取何種方式分離毒品,其上均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上開塑膠鏟管2支均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聲請意旨援引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容有疏誤,然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自無礙本院核准聲請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