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8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火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9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沙簡字第3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韋火祥因經醫師診斷罹患肺癌而欲輕生,於民國107年1月30日17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東側路邊之房屋旁,明知在車內放火自殺,極可能燒燬車輛並延燒車旁之房屋,竟容任其發生,而基於放火燒毀自己物品之未必故意,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後方腳踏墊上放置金爐,再以打火機點燃金爐內之衣物與報紙,致該自小客車起火燃燒,造成該自小客車嚴重燒損不堪使用,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及第45
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論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7日偵查終結,向本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6月1日繫屬本院,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惟被告於本院繫屬前之107年4月29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前,被告即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