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7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5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82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13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1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三、四所示偽造之丁○○印文、署押及偽造之丁○○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6、7月間某日,經由報紙上所刊登「辦電話,換現金」之廣告,得知若申請電信門號,並提供予刊登廣告者使用,即可獲得報酬。其雖預見刊登廣告者可能利用收購得來之電信門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撥打予不特定社會大眾,對民眾施用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且使用登記在他人名義下之門號,在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詐欺電信公司,以取得無須繳納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概括幫助詐欺得利犯意(通訊費用)、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詐得現金),而為下列行為:
㈠90年6月至7月間,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通訊費用)之概
括犯意,依報紙上所刊登「辦電話,換現金」之廣告,與綽號「賴小姐」、「鳳梨」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聯絡,數次(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至位於臺中市○○路○○○巷○○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北臺中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營運處),由甲○○親自申請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市內電話門號9個及0800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話門號8個,並由「賴小姐」、「鳳梨」支付申辦費用,甲○○於申請取得門號後,隨即交予「賴小姐」,並由「賴小姐」支付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甲○○作為報酬,以供渠等使用。該「賴小姐」、「鳳梨」者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概括犯意,先後使用附表二編號1至號所示電話(編號至等電話無欠費金額,無證據證明業已使用)多次撥打該等門號,致不知情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信服務,甲○○因而幫助「賴小姐」等使用附表二編號1至號所示電話詐得免費撥打相當於19萬6726元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欠費之詳細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緣丁○○(被訴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323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駁回上訴確定)因向甲○○借貸金錢,而將國民身分證交予甲○○作為擔保。詎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成年者代為偽刻丁○○之印章一枚後,再持丁○○之國民身分證、偽刻之印章,或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 許永財 (許永財代理申辦附表四編號6至號之門號),連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至中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營運處,於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上蓋用上開偽造之丁○○印章(所偽造丁○○印文數量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丁○○名義之如附表三所載之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交付給承辦人員,將其原先以自己名義所申請之電話號碼,辦理過戶予丁○○;及連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至中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營運處,以上開偽造之手法(附表四編號1至5並有偽造丁○○簽名署押),偽造丁○○名義如附表四所載之申請書(所偽造丁○○印文、署押之數量詳如附表四所載),並持以行使交付給承辦人員,擅自以丁○○之名義申辦受話方付費電話後,隨即於取得門號當日,亦分次將該等電話,以每個門號1000元之代價,一併提供予自稱「賴小姐」之成年女子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丁○○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賴小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報紙上刊登信用貸款廣告,內容略為:「辦理優惠超低利率貸款,電0000000000號」。嗣丙○○見上開廣告,誤以為真,即撥打上開電話與「賴小姐」之同夥聯繫,該人佯稱辦理貸款需繳納手續費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0年7月2日、11日,在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分別匯款22000元、54000元,至 陳正賢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緝字第17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及 林益證 (因受前案既判力所及,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因遲未獲得貸款,丙○○始知受騙,甲○○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得逞。又「賴小姐」及其同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概括犯意,於90年6月間起,連續使用丁○○名下之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電話通訊,使中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營運處誤認使用者會繳納電話費用,而提供通信服務,甲○○因而又幫助他人詐得免費撥打相當於159556元(欠費之詳細金額詳如附表三部分)、6230元(附表四編號7部分,90年8月份欠繳1265元、90年9月份欠繳4865元、90年10月份欠繳100元)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以自己之名義申辦附表一之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及原審審理時辯稱:伊並無幫助詐欺犯意,當初「賴小姐」、「鳳梨」告知伊,申辦之電話門號欲供八大行業使用,電話費渠等會負責繳納,不能因「賴小姐」等人事後不繳費,即認定伊有詐欺之犯意。又 陳永州 曾要伊幫他借錢,後來伊向友人借得一萬元交予丁○○,事後丁○○無法償還,丁○○知道伊曾申辦電話門號出售予他人使用而換取現金,問伊可不可以用他的名義去申辦門號換取現金,伊說可以,「賴小姐」本來叫丁○○自己去辦,後因丁○○毒癮發作無法前去辦理,乃將自己之身分證交由伊辦理電話門號,伊並無擅自偽刻丁○○之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另伊並不認識丙○○、林益證等人,亦未參與「賴小姐」等人之詐騙犯行,丙○○遭詐騙集團詐財之部分與伊無關云云。
惟查:
㈠被告幫助他人使用附表二編號1至號所示電話詐得免費撥
打電話之不法利益部分:被告承認以自己名義申辦此部分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並有中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營運處92年1月2日中北業字第92CC81004號函及所附被告之裝機異動資料表、申請書、93年12月17日中北業字第93CC800363號函附之電話欠費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7734號卷第
118、120、121、143頁以下,93年度偵字第20132號卷第17、18頁)。且電信業者對於個人申辦電話號碼使用,幾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隨時申辦,除別有不法目的外,無須以他人名義申辦,至於以他人名義申辦電話號碼後,以之作為詐欺得利工具藉以逃避繳納電信費用之犯罪手法,業為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常見之情形,被告為成年人,年已三十餘歲,自屬有社會經驗及相當智識之人,其對於將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而供詐欺歹徒向中華電信公司詐得通信服務之不法利益等情,應有預見,竟為貪圖利益,大量辦理電信門號提供他人使用,無所謂之心態自有即使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就擅自偽以丁○○之名義申辦附表三、四之電話門號,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犯行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原審聲請傳訊許永財、 楊國南 以證明其確有經過丁○○之同意,而以丁○○之名義申請附表三、四之電話門號。惟查:
⒈被告確未經丁○○之同意,擅自偽造丁○○之印章及持丁○
○之國民身分證申辦如附表三、四之電話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時陳稱:伊並未申辦附表三、四所示之電話門號,可能係伊於90年2月底向被告借用1萬元,而將身分證交給被告保管,因而遭被告拿去申請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556號卷第9頁);於偵查中陳稱:當時向被告借錢,被告說要找保人或抵押證件,伊才將身分證交給被告,被告說不會拿去做違法使用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84號卷第26頁);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伊並無委託被告代為申請電話門號,附表三、四申請書上面之筆跡亦非伊所為,90年間伊因為要幫朋友交保,曾經向被告借用1萬元,當時伊是拿身分證給被告抵押,並簽立1張本票各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204至206頁)。
⒉又被告係於90年6月1日,持丁○○之國民身分證,以代理人
身分,至中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營業處,將自己先前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五支市內電話,過戶至丁○○名下,並於同日將其中編號1至3之三支電話,以丁○○名義申辦如附表四編號1至3之受話方付費業務門號;另於同年6月4日,將附表三編號4、5之電話,以丁○○名義申辦如附表四編號4、5之受話方付費業務門號;再於同年6月7日,續將自己先前申辦如附表三編號6至所示之市內電話,過戶至丁○○名下,並於同年6月11日,由許永財以代理人之身份將該五支電話,以丁○○名義申辦如附表四編號6至之受話方付費業務門號,而前述電話門號之辦理過程,丁○○確實均未親自前往,係分別由被告、許永財以代理人之身分辦理。至於上開電話之裝機地址,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五支電話裝機地址係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2,編號6至所示之五支電話則為同市○○路2之138號9樓之1(此為被告之租屋處,見原審93年度易字第2323號卷㈠第105頁之被告供詞),均非丁○○之住處等情,此有中華電信公司南台中營運處94年5月17日中信南業務(94)字第0338號函暨所附之申請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93年度易字第2323號卷㈡第3-69頁)。而附表三的10電話門號計積欠15萬9956元;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門號,計積欠6230元,亦有中華電信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之民事起訴狀(見原審93年度易字第2323號卷㈠第143、144頁)、中華電信公司南台中營運處中信南業務(94)第1050號函附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95號卷第18至21頁)。另附表四編號7之0800門號,遭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報紙廣告刊登信用貸款之詐財廣告,致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陳正賢、林益證之上開帳戶等情,亦據丙○○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556號卷第7、8頁),並有詐財廣告、匯款申請書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556號卷第14、18頁)。
⒊而被告前後所供不一,其於警詢先供稱:「是我經過丁○○
同意才拿去辦的」、「我共辦10支市內電話、10支0800電話,全部給一位自稱地下錢莊的陳小姐拿去」、「因丁○○欠我三千元,無法還我,才問我欠地下錢莊的錢如何還,我才告訴他用身分證去辦電話變賣就能還錢了」、「是丁○○託我幫他拿(身份證)去辦的,我就聯絡地下錢莊之陳小姐到電信局去辦電話,每1支是1000元,辦理20支電話共2萬元,還錢3000元,其他均交給丁○○」云云(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偵查卷第6、7頁)。於92年4月14日偵查中卻稱:「當時陳( 永洲 )來找我,問是否借貸予他,並要我幫忙想辦法,因我之前曾經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拿到錢,所以他要我幫他辦,錢是他拿去的,我當時拿一萬元給他,我沒拿半毛錢」云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84號卷第32頁);於93年4月23日偵查中又改稱:「(為何在員林分局有說你拿丁○○之身份證辦了20支門號,共得2萬元,你拿了3000元,其他的你交給丁○○?)是的,我是說還給我朋友一萬元,這是丁○○欠我朋友的,剩下的給丁○○」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971號卷第21頁);而被告以證人身份於原審93年度易字第2323號丁○○詐欺案件94年3月9日審理時則證稱:90年過年前,約一月間,丁○○向伊朋友 吉春華 借一萬元,由伊擔保,約定一個月還錢,但丁○○沒有還錢,吉春華打電話給丁○○,丁○○不接,吉春華不知道丁○○家,所以來找伊,伊只好去丁○○家找他,丁○○叫伊幫他想辦法,伊告訴他,伊之前有看過報紙,有刊登辦手機換現金之廣告,伊自己也有辦過,丁○○請伊先打電話與對方聯絡,聯絡後,丁○○本說他要自己辦,後來又說不方便,就拿身分證及印章給伊,請伊幫他代辦,丁○○所謂不方便就是當時毒癮發作,躺在床上不想動,所以叫伊幫他跑一趟,他還說多餘的錢要還給伊,伊把多餘的錢拿去丁○○家給他後,他還對伊說謝謝,伊剛去丁○○家時,還有許永財在場,事後楊國南也知道這件事,因為要先辦理市內電話,才能辦理0800電話,所以伊與許永財先去辦理市內電話,原本只說要辦10支,因為丁○○欠伊朋友一萬元,5支0800、5支市內電話,共10支,每支1000元云云,又續稱:「(第二次以後,丁○○就沒有毒癮發作的事情,你為何不讓他自己去辦?)因為丁○○說伊要幫忙就幫到底」、「印象中伊總共去了電信局4次,第1次、第3次是辦市內電話,第2次、第4次是辦0800,第1次辦市內電話5支,第二次辦0800,第3、4次我記得是幫他各辦市內電話與0800各7支,但當時有與我自己的一起辦,數量我不確定了」、「第3次大概隔了1、2個星期‧‧‧第三次被告(丁○○)又叫我去辦以便換錢買毒品」、「(被告丁○○無找你辦第5次?)有,但賴小姐不讓他辦了」、「因為賴小姐覺得被告(丁○○)已經辦了太多了,而伊自己也已經辦了11支了」、「(第1次、第2次各5000元,是誰給的?)是賴小姐給我之後,我拿去被告(丁○○)家給他的,他自己說這個錢要還人家的」、「第1次、第2次許永財有跟我一起去,他有看到我交錢給丁○○,第3次、第4次就沒有別人看到了」、「我記得被告(丁○○)有跟我一起去一次,他在外面等我,賴小姐錢給我,我們二人就一起去買藥(毒品)吃,但這一次我不確定是第3次或是第4次」云云(見該卷㈠第92至100頁)。觀之被告前後供述諸多矛盾之處,已難遽信。況依常情而言,被告若係取得丁○○同意,為丁○○辦門號換現金,以便清償吉春華,理應以丁○○名義辦理新門號,為何卻以自己名下之舊門號過戶至丁○○,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93年度易字第2323號94年3月9日審理時(彼時原審尚未調得上述中華電信資料),均刻意隱瞞此點(即將自己之舊門號過戶予丁○○)?又被告既然前往中華電信4次之多,而丁○○於第2次以後即無毒癮發作情形,且其中還有1次曾陪同被告至中華電信公司外面,則被告為何不要求丁○○入內親自辦理?抑有進者,被告於本案94年6月6日原審行準備程序,原仍供稱:有經過丁○○同意,以丁○○名義,總共辦了10支新的市內電話及10支0800的電話云云(見原審卷第129頁),嗣經受命法官提示原審法院93年度中簡字第2217號民事案卷證(內容顯示丁○○名下之10支市內電話原係以被告之名義申辦,被告在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過戶予丁○○)後,被告始改稱:是先以伊的名字辦理10支電話給賴小姐等人使用,後來丁○○同意用他的名字辦市內電話,伊才過戶給丁○○云云(見原審卷第129頁),足見被告所述,諸多矛盾,實難採信。而證人楊國南於原審法院93年度易字第2323號案件中固證稱:伊載被告去丁○○家找丁○○要錢,被告提議用辦門號來換現金,伊親耳聽到丁○○說好,後來在丁○○家中又聽到被告及丁○○在爭論,提到被告有將錢交給丁○○,但是錢不夠云云,惟同時亦證稱:丁○○當場沒有交付證件給被告,之前伊在一個偶爾情況下曾看過丁○○之身分證放在被告之手提包內等語(見該案卷㈠第111、112頁),然與被告於該案證稱:去丁○○家找他時,提議辦手機換現金,被告毒癮發作不方便,才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付伊代辦云云,明顯矛盾,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至於證人許永財於該案則證稱:伊有從被告口中聽過丁○○有欠被告錢,其他的事情伊都不了解等語(見該案卷㈠第130頁),許永財既不知事情之始末,其證詞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⒋綜上論述,被告上開犯行,已據證人丁○○、被害人丙○○
指訴甚詳,並有上開書證附卷可稽,而被告所辯前後不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證人丁○○、丙○○於警詢時之陳述,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各該警詢筆錄並經被詢問人親閱簽名,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二人於警詢中之證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丁○○於偵查時之陳述,並未有人主張其於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偽以丁○○之名義申辦附表三、四之門號),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指幫助使用門號詐取通信利益之部分)及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指幫助詐騙丙○○金錢之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丁○○印章及利用許永財以丁○○代理人之名義代為申辦附表四編號6至之門號,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丁○○之印章進而偽造丁○○之印文及偽造丁○○簽名署押,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處;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得利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幫助詐欺得利罪、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自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已起訴並經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雖於82年10月28日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原審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3年11月23日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兩案接續執行,85年3月12日假釋出監,嗣因另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5月18日;86年4月10日,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7年3月11日,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上開二罪並經定應執行刑2年8月,並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89年7月29日假釋出監,9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犯本案係在假釋中,前開罪刑部分尚未執行完畢,公訴人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有誤認。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附表三編號6至號所偽造之丁○○印文應各為二枚,原判決認係各一枚,附表四編號1至5另有偽造丁○○署押各一枚,且附表四編號1至3所偽造之丁○○印文係各二枚,原判決認係各一枚,均有誤算;又附表三編號8之欠費金額為24458元,編號9之欠費金額應為37867元,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有誤載。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缺乏經濟來源,竟然以自己及偽持丁○○之身份證申辦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詐欺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附表三、四所示偽造丁○○之印文、署押及偽刻丁○○之印章一枚(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以其名義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至號之電話門號,亦供「賴小姐」、「鳳梨」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免費使用中華電信公司所提供之電信服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經查,被告雖坦承確有申辦此部分之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惟此部分之電話門號並無欠費之紀錄,此有上開北臺中營運處93年12月17日中北業字第93CC800363號函附之申裝電話欠費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第20132號卷第17、18頁),是此部分之電話門號既無欠費之紀錄,尚難證明使用此部分電話門號之人已構成詐欺得利罪之正犯,依從犯從屬性之理論,被告就此部分,自不構成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一、甲○○(身分證號:Z000000000)裝機異動資料表┌────┬────┬────┬─────────────┬───────────┐│電話號碼│異動日期│異動事項│裝機地址│備註│├────┼────┼────┼─────────────┼───────────┤│00000000│90.07.23│新裝機│台中市○○○街○○○號○號之2│使用00000000││├────┼────┤│由90.07.23至90.11.16│││90.11.16│欠費拆機│││├────┼────┼────┼─────────────┼───────────┤│00000000│90.06.22│過戶│台中市○○路○○號7樓之3│屬南台中營運處所轄││├────┼────┤│使用00000000│││90.10.03│欠費拆機││由90.06.22至90.10.03│├────┼────┼────┼─────────────┼───────────┤│00000000│90.06.22│過戶│台中市○○路○○號7樓之3│屬南台中營運處所轄││├────┼────┤│使用00000000│││90.10.03│欠費拆機││由90.06.22至90.10.03│├────┼────┼────┼─────────────┼───────────┤│00000000│90.06.22│過戶│台中市○○路○○號7樓之3│屬南台中營運處所轄││├────┼────┤│使用00000000│││90.10.03│欠費拆機││由90.06.22至90.10.03│├────┼────┼────┼─────────────┼───────────┤│00000000│90.06.22│過戶│台中市○○路○○號7樓之3│屬南台中營運處所轄││├────┼────┤│使用00000000│││90.11.19│欠費拆機││由90.06.22至90.11.19│├────┼────┼────┼─────────────┼───────────┤│00000000│90.06.22│過戶│台中市○○路○○號7樓之3│屬南台中營運處所轄││├────┼────┤│使用00000000│││90.10.03│欠費拆機││由90.06.22至90.10.03│├────┼────┼────┼─────────────┼───────────┤│00000000│90.06.22│過戶│台中市建功南7巷44號│屬南台中營運處所轄││├────┼────┤│使用00000000│││90.11.19│欠費拆機││由90.06.22至90.11.19│├────┼────┼────┼─────────────┼───────────┤│00000000│90.06.22│過戶│台中市建功南7巷44號│屬南台中營運處所轄││├────┼────┤│使用00000000│││91.01.08│欠費拆機││由90.06.22至91.01.08│├────┼────┼────┼─────────────┼───────────┤│00000000│90.06.22│過戶│台中市建功南7巷44號│屬南台中營運處所轄││├────┼────┤│使用00000000│││90.11.19│欠費拆機││由90.06.22至90.11.19│└────┴────┴────┴─────────────┴───────────┘
二、甲○○(身分證號:Z000000000)裝機異動資料表┌─────┬────┬────┬──────────┬──────────┬───────────┬───────────┐│電話號碼│異動日期│異動事項│裝機地址│戶籍地址│帳寄地址│備註│├─────┼────┼────┼──────────┼──────────┼───────────┼───────────┤│0000000000│90.06.29│新申租│台中市建功南7巷44號│台中市建功南6巷23號│台中市○○路○○號7樓之3│使用0000000000││├────┼────┤│││由90.06.29至90.10.26│││90.10.26│終止租用│││││├─────┼────┼────┼──────────┼──────────┼───────────┼───────────┤│0000000000│90.06.29│新申租│台中市建功南7巷44號│台中市建功南6巷23號│台中市○○路○○號7樓之3│使用0000000000││├────┼────┤│││由90.06.29至90.11.29│││90.11.29│終止租用│││││├─────┼────┼────┼──────────┼──────────┼───────────┼───────────┤│0000000000│90.06.29│新申租│台中市建功南7巷44號│台中市建功南6巷23號│台中市○○路○○號7樓之3│使用0000000000││├────┼────┤│││由90.06.29至90.10.26│││90.10.26│終止租用│││││├─────┼────┼────┼──────────┼──────────┼───────────┼───────────┤│0000000000│90.06.29│新申租│台中市建功南7巷44號│台中市建功南6巷23號│台中市○○路○○號7樓之3│使用0000000000││├────┼────┤│││由90.06.29至90.10.26│││90.10.26│終止租用│││││├─────┼────┼────┼──────────┼──────────┼───────────┼───────────┤│0000000000│90.06.29│新申租│台中市建功南7巷44號│台中市建功南6巷23號│台中市○○路○○號7樓之3│使用0000000000││├────┼────┤│││由90.06.29至90.10.26│││90.10.26│終止租用│││││├─────┼────┼────┼──────────┼──────────┼───────────┼───────────┤│0000000000│90.06.29│新申租│台中市建功南7巷44號│台中市建功南6巷23號│台中市建功南7巷44號│使用0000000000││├────┼────┤│││由90.06.29至90.10.26│││90.10.26│終止租用│││││├─────┼────┼────┼──────────┼──────────┼───────────┼───────────┤│0000000000│90.06.29│新申租│台中市建功南7巷44號│台中市建功南6巷23號│台中市建功南7巷44號│使用0000000000││├────┼────┤│││由90.06.29至90.10.26│││90.10.26│終止租用│││││├─────┼────┼────┼──────────┼──────────┼───────────┼───────────┤│0000000000│90.06.29│新申租│台中市建功南7巷44號│台中市建功南6巷23號│台中市建功南7巷44號│使用0000000000││├────┼────┤│││由90.06.29至91.01.03│││91.01.03│終止租用│││││└─────┴────┴────┴──────────┴──────────┴───────────┴───────────┘附表二:
甲○○(身分證號:Z000000000)電話欠費明細表┌─────┬─────┬────┬──────┐│電話號碼│欠費年月│欠費金額│備註│├─────┼─────┼────┼──────┤│00000000│9008~9011│62,095│1│├─────┼─────┼────┼──────┤│00000000│9007~9010│13,289│2│├─────┼─────┼────┼──────┤│00000000│9007~9010│8,908│3│├─────┼─────┼────┼──────┤│00000000│9007~9010│14,527│4│├─────┼─────┼────┼──────┤│00000000│9008~9011│13,982│5│├─────┼─────┼────┼──────┤│00000000│9007~9010│20,093│6│├─────┼─────┼────┼──────┤│00000000│9008~9011│15,322│7│├─────┼─────┼────┼──────┤│00000000│9008~9011│4,120│8│├─────┼─────┼────┼──────┤│00000000│9008~9011│28,742│9│├─────┼─────┼────┼──────┤│0000000000│9009~9010│2,973│10│├─────┼─────┼────┼──────┤│0000000000│9009~9010│11,241│11│├─────┼─────┼────┼──────┤│0000000000│9009~9010│2,334│1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總計:17號總計:197,626元│└───────────────────────┘附表三:
┌─┬──────┬────┬──────────┬─────┬────┐│編│電話號碼│申請日期│偽造私文書之名稱│偽造之印文│欠費金額││號│││││(元)│├─┼──────┼────┼──────────┼─────┼────┤│1│(00)00000000│90.6.1│中華電信北台中營運處│丁○○印文│8989│││││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1枚││├─┼──────┼────┼──────────┼─────┼────┤│2│(00)00000000│90.6.1│同上│同上│1992│├─┼──────┼────┼──────────┼─────┼────┤│3│(00)00000000│90.6.1│同上│同上│6407│├─┼──────┼────┼──────────┼─────┼────┤│4│(00)00000000│90.6.1│同上│同上│9777│├─┼──────┼────┼──────────┼─────┼────┤│5│(00)00000000│90.6.1│同上│丁○○印文│8283││││││2枚││├─┼──────┼────┼──────────┼─────┼────┤│6│(00)00000000│90.6.7│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丁○○印文│21753││││││2枚││├─┼──────┼────┼──────────┼─────┼────┤│7│(00)00000000│90.6.7│同上│同上│17310│├─┼──────┼────┼──────────┼─────┼────┤│8│(00)00000000│90.6.7│同上│同上│24458│├─┼──────┼────┼──────────┼─────┼────┤│9│(00)00000000│90.6.7│同上│同上│37867│├─┼──────┼────┼──────────┼─────┼────┤││(00)00000000│90.6.7│同上│同上│23120│└─┴──────┴────┴──────────┴─────┴────┘附表四:
┌─┬─────┬────┬──────────┬─────┬──────┐│編│電話號碼│申請日期│偽造私文書之名稱│偽造之印文│原申請電話││號││││、署押││├─┼─────┼────┼──────────┼─────┼──────┤│1│0000000000│90.6.1│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丁○○印文│(00)00000000│││││多功能080服務租用/異│2枚、簽名1││││││動申請書│枚││├─┼─────┼────┼──────────┼─────┼──────┤│2│0000000000│90.6.1│同上│丁○○印文│(00)00000000││││││2枚、簽名1│││││││枚││├─┼─────┼────┼──────────┼─────┼──────┤│3│0000000000│90.6.1│同上│丁○○印文│(00)00000000││││││2枚、簽名1│││││││枚││├─┼─────┼────┼──────────┼─────┼──────┤│4│0000000000│90.6.4│同上│丁○○印文│(00)00000000││││││1枚、簽名1│││││││枚││├─┼─────┼────┼──────────┼─────┼──────┤│5│0000000000│90.6.4│同上│丁○○印文│(00)00000000││││││2枚、簽名1│││││││枚││├─┼─────┼────┼──────────┼─────┼──────┤│6│0000000000│90.6.11│營運處多功能受話方付│丁○○印文│(00)00000000│││││費電話租用申請書│1枚││├─┼─────┼────┼──────────┼─────┼──────┤│7│0000000000│90.6.11│同上│同上│(00)00000000│├─┼─────┼────┼──────────┼─────┼──────┤│8│0000000000│90.6.11│同上│同上│(00)00000000│├─┼─────┼────┼──────────┼─────┼──────┤│9│0000000000│90.6.11│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0000000│90.6.11│同上│同上│(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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