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26號原告 章彪騰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9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29日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時,經民眾檢舉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107年9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處分之裁罰將導致原告失去工作,原告負債累累,已無能力,欠銀行的債務也好幾個月沒依規定償還。母親剛過世,留下年邁老父親還有幼女,太太離開,自己身兼母職,上夜班與假日班,女兒都在車上一起工作,如果原處分裁處確定,會被公司開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處罰駕駛人駕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其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變換車道,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二)舉發機關107年7月9日函略以:檢視採證影片,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在桃園市○○區○○路○○○號附近路段,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迫使內側車道之車輛向左閃避讓道,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三)檢視採證光碟影片,影片時間5/29/2018-02:52:45至02:
52:47時,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間距,即驟然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以迫近之方式使原車道之車輛讓道。準此,系爭車輛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甚明。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相關法規:
1、道交處罰條例第7之1條:「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2、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3、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5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為民眾採證檢舉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移由被告裁處等情,有舉發機關函文、採證光碟、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證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違規查詢資料、駕駛人資料、原告陳述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35頁),足認屬實。
(三)原告並不否認有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惟主張:受原處分裁處將會被公司開除,而失去工作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依兩造所述,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以其經濟不佳,受原處分裁處將被告公司開除為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影片為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略以:
1、畫面左下角實際時間顯示5/29/2018-02:52:20,即影片時間2分14秒時,檢舉人車輛直行在雙向四線車道之內側車道。5/29/2018-02:52:45,即影片時間2分40秒時,系爭車輛自畫面右方外側車道出現,旋即向左切入內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且未減速、未使用方向燈,檢舉人車輛見狀亦旋即左偏駛入對向之內側車道閃避。5/29/2018-02:52:47,即影片時間2分42秒時,系爭車輛完全進入內側車道。5/29/2018-02:52:53,即影片時間2分47秒時,檢舉人車輛導正返回原先行駛之內側車道。5/29/2018-02:53:26,即影片時間3分21秒時,因前方路口為紅燈號誌,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檢舉人車輛駛至其後方停等,並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
2、上開勘驗結果業經本院函送兩造表示意見,依勘驗結果所示,檢舉人車輛本直行於內側車道,因系爭車輛之壓迫,致使檢舉人車輛為閃避讓行而駛入對向車道,足見系爭車輛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堪以認定。
(五)至原告主張原處分之裁罰將影響其工作等語,惟衡諸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是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裁處效果對人民所造成權利上之不利益與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再者被告依法裁決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且無相關法律規定可據以考量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執為免罰之依據。是以,系爭車輛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情,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前段(原處分誤引第24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其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