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94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傑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66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9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傑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傑昇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街○○○號之賭場,以捲菸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日下午6時15分許,經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1日下午1、
2時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7年11月1日上午6時20分許,因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黃傑昇執行搜索,並經黃傑昇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傑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尿液編號:Q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J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B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6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
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其係以捲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語明確,且參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3月3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要旨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則被告供承其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屬可能,亦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前揭供述顯屬不實,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僅得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之情而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2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3月部分於103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8月部分於104年10月2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而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本案犯罪事實一、(二)有「供出上游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另查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施用之海洛因係向徐○志購買,而提供徐○志之聯絡電話,並指認徐○志乙節,有被告107年11月1日警詢筆錄、108年1月7日偵訊筆錄、108年5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各1份(詳107年度毒偵字第7665號第30頁、第75頁背面、本院10
8年審訴字第494號卷第50頁)在卷可參,可徵被告確曾有供出毒品來源,另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有無因黃傑昇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乙節,據覆:「……二、本分局業於108年4月3日將犯嫌徐○志販賣毒品予被告黃傑昇部份,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08365564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三、檢附新北警莊刑字第108365564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年5月2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83667268號函及後附新莊分局偵查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按(見本院108年審訴字第494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
3.依上開所述,足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使檢警單位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鄒茂瑜、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