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5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金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金玉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金玉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便當店之老闆, 魏富美 則為該店員工,梁金玉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13時13分許,在上址店外,欲解僱魏富美並交付薪資,魏富美認為解僱不合法而拒絕受領薪資,雙方因而發生口角,魏富美即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勞工局投訴,梁金玉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將魏富美所騎乘機車鑰匙取下,以此強暴之方式,使魏富美無法離去約達10分鐘之久,而妨害魏富美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嗣為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梁金玉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之機車鑰匙強行取下,而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達約10分鐘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辯稱:當日本來就是告訴人的上班日,而我當下只是想要跟告訴人結算薪水,因為我怕當下沒有處理的話,告訴人之後會到警局告我或來店裡鬧,我是為了保護我自己,沒有要限制告訴人自由的意思,另外,我於當下還有請旁人幫忙報警,由此更可以證明我沒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的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勞資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將告訴人之機車鑰匙強行取下,而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達約10分鐘之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採證照片5張、高雄市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等件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強行拔取告訴人之機車鑰匙,致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騎乘機車離去現場約達10分鐘之久,其行為要屬積極施以有形實力而對人產生影響之強暴行為無誤。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我知道如果告訴人要離開現場,我不能限制她離開,但是因為告訴人拒絕接受我給付的薪水,我認為她態度不好,所以我想要留她下來講清楚順便給她薪水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為上開強制行為時之目的即是要妨害告訴人自由離開之權利,且其主觀上明知不可隨意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是其於行為之時要屬具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甚明。且上開認定,更不因被告係出於欲與告訴人理論或給付告訴人薪資之動機,抑或該日屬告訴人之上班日與否,又或被告事後主動報告等情,而有所更易。再者,縱被告確係出於欲與告訴人結算薪資之目的,其亦應透過勞資調解機制或另尋其他合法途徑,惟被告卻以拔取告訴人機車鑰匙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騎乘機車自由離去之權利,以迫使告訴人留於現場與其繼續對話,顯係置正當法律程序於不顧,已違社會共同生活秩序,是被告在手段與目的之關連性上,顯然具有社會倫理上之可非難性,仍無從解免其責。
(三)至被告雖稱其係為了保護自己云云,惟被告於行為當下,並無遭受何現在不法之侵害,亦無何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緊急危難之情形存在,自無何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出於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強制犯意,積極以強暴之手段施以不法實力而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其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勞資糾紛,即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係因害怕若當場沒有將薪資交付與告訴人,日後恐生爭議之犯罪動機,以及因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暨其無前科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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