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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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傑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尚逸養生館」之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容留成年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半套」(即以手上下撫摸男客陰莖至射精)性交易。約定消費方式為每節9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所收款項,由甲○○與女服務生以3比7之比例分帳。適男客 陳睿樺 於民國107年6月12日20時前往上址消費,由女服務生 陳氏 玉銀接待其至203號房間內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服務。
嗣於同日21時許,因警方至上址店內實施臨檢而當場查獲甫完成「半套」性交易之 陳氏玉銀 及陳睿樺,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係上址養生館之負責人,證人陳氏玉銀則為其所雇用之女服務生,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情,有跟小姐說不能從事違法的工作云云。經查:
(一)被告擔任上址養生館之負責人,雇用陳氏玉銀為女服務生,而男客陳睿樺於107年6月12日20時許前往上址消費,由女服務生陳氏玉銀為其服務,並從事俗稱「半套」性交易一節,業據證人陳氏玉銀、陳睿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5月27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60793400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證人陳氏玉銀證稱:純按摩是1節90分鐘1000元,若是從事「半套」性服務則時間縮短為40分鐘等語(警卷第13頁),足見在上址店內,「半套」性服務之服務時間明顯較純按摩之服務時間為短;再上址店內設有監視器,可用以監看店內外狀況乙節,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警卷第4頁),足見被告就店內情形監管甚嚴,把握清楚;而陳氏玉銀在上開店內有為男客提供性服務之情形既如前述,若店內女服務生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果未經被告事先允准或知情,理應早因服務時間明顯有異,而為被告所發現並制止,店內女服務生更無甘冒失業風險而擅自在店內與客人為性交易之可能,本件被告辯稱其並不知情云云,實與常情有違,殊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行為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營利為目的,有使店內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容留前揭女子與男客在店內為猥褻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四、本件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循正途謀生,竟為圖私利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難認其已有反省,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班表及小姐代號表、編號4之監視器主機,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經營「尚逸養生館」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2頁反面),而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1000元,係陳氏玉銀所有、尚未交付予被告之物,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冊,係在陳氏玉銀包包內所扣得,並無相關證據足認屬於被告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數量│單位│├──┼─────────┼────┼──────┤│1│現金│1000│元│├──┼─────────┼────┼──────┤│2│帳冊│1│本│├──┼─────────┼────┼──────┤│3│班表及小姐代號表│1│張│├──┼─────────┼────┼──────┤│4│監視器主機│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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