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明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894號),本院認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合議裁定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明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0.592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1.7377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明村曾於民國87年間因犯寄藏改造手槍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銀元9,000元,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及減刑而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銀元4,500元確定,又於87年間因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前開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銀元4,500元確定,該刑與其於89年間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78號判處之有期徒刑4年,先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月
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其:①於8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24號、第3350號、88年度毒聲字第3458號、第55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嗣經保護管束期滿。②於105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85號、106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於107年1月9日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向本院起訴在案(尚未判決)。
二、詎簡明村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8日中午,在桃園市○○區○○路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簡明村 於107年4月18日19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大豐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停,警員以掌電查詢簡明村身分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有一次未依規定採尿,發現其上衣口袋內有異物,乃叫簡明村拿出來,簡明村在警方尚未能合理懷疑其犯罪前,自行配合取出上衣口袋內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59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1.7377公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由查獲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並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本件扣案物品即在被告上衣口袋內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
0.59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1.7377公克),係被告自行取交予員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查獲時之錄影光碟在案,自具有證據能力。卷內之扣案物品照片及查獲照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經本院提示告以要旨後,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明村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再查,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被告身上所持有之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可資佐證,並亦鑑驗成份在案,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此外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低度持有行為,已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又被告累犯之前科亦有與毒品有關者,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警方查獲之經過,業據本院當庭勘驗錄影檔在案,被告既在警方尚未能合理懷疑其犯罪前,自行配合取出上衣口袋內之上開毒品,其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所述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竟仍於本件再犯、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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