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評(原名李安璿)選任辯護人曾耀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詹 勝昌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82號、104年度偵字第5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安評(原名李安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從刑部份併執行之。
詹勝昌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從刑部份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安評(原名李安璿)與詹勝昌均素行不佳,李安評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詹勝昌前曾犯傷害、毀損、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未構成累犯)。 詎均 仍不知悔改,李安評、詹勝昌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轉讓、施用。詹勝昌亦知悉其申辦給李安評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A門號,門號是詹勝昌所申辦,手機則是李安評所有)及李安評另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B門號),均係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之用,然李安評與詹勝昌竟仍先後個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李安評與詹勝昌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尚德 、 羅健槐 、 郭智仁 部分:
1、李安評(警方就此報告【即報告書犯罪事實欄一、(一)15】之李安評販賣毒品犯行,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號判刑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詹勝昌自民國(下同)103年9月29日晚上23時22分許起至9月30日凌晨0時8分許止,輪流以B門號與林尚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C門號)聯絡毒品交易後,即相約在林尚德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附近碰面,由李安評當場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尚德,並完成交付。
2、詹勝昌自103年10月1日中午12時47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4時8分許止,以B門號與林尚德使用之C門號聯絡毒品交易後,即相約在林尚德前開住處附近碰面,再由李安評(警方就此報告【即報告書犯罪事實欄一、(一)16】之李安評販賣毒品犯行,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號判刑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出面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尚德,並完成交付。
3、詹勝昌於103年9月30日晚上19時33分許,以B門號與羅健槐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D門號)聯絡毒品交易後,即相約在羅健槐位於 苗栗 縣○○鎮○○路○○○○○號6樓住處樓下碰面,詹勝昌與李安評遂一同到場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羅健槐,並完成交付。
4、李安評自103年10月16日晚上18時6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9時38分許止,以A、B門號與郭智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E門號)聯絡毒品交易後,即相約在郭智仁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碰面,詹勝昌與李安評遂一同到場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郭智仁,並完成交付。
(二)李安評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獨自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豪傑 、 王樂清 、郭智仁、林尚德、羅健槐、 紀宏錡 、 張聰明 、 熊依忠 、 陳力璿 部分:
1、李安評於103年8、9月間某時,在苗栗縣苑裡鎮之「金樂神遊藝場」內,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豪傑,並完成交付(警方就此報告【即報告書犯罪事實欄一、(二)1】之詹勝昌販賣毒品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2、李安評於103年9、10月間某時,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通霄交流道(位於苗栗縣)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豪傑,並完成交付。
3、李安評自103年9月29日下午18時5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9時44分許止,以A、B門號與王樂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碰面後,即在王樂清位於苗栗縣通霄鎮○○里○○○00號住處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樂清,並完成交付。
4、李安評自103年10月2日下午15時2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7時13分許止,以A門號與郭智仁使用之E門號聯絡毒品交易後,即相約在郭智仁前開住處碰面,且當場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郭智仁,並完成交付。
5、李安評於103年10月4日下午15時56分許,以B門號與林尚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F門號)聯絡毒品交易後,即相約在林尚德前開住處附近碰面,且當場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尚德,並完成交付。
6、李安評於103年10月7日晚上19時52分許,以B門號與林尚德使用之F門號聯絡毒品交易後,即相約在林尚德前開住處附近碰面,且當場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尚德,並完成交付。
7、李安評於103年10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B門號與林尚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G門號)聯絡毒品交易後,即相約在林尚德前開住處附近碰面,且當場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尚德,並完成交付。
8、李安評於103年10月13日凌晨0時42分許,以B門號與林尚德使用之F門號聯絡毒品交易後,即相約在林尚德前開住處附近碰面,且當場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尚德,並完成交付。
9、李安評於103年10月15日凌晨3時許,以B門號與林尚德使用之G門號聯絡毒品交易後,即相約在林尚德前開住處附近碰面,且當場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尚德,並完成交付。
10、李安評於103年10月16日凌晨1時13分許,以B門號與林尚德使用之F門號聯絡毒品交易後,即相約在林尚德前開住處附近碰面,且當場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尚德,並完成交付。
11、李安評自103年10月16日下午16時49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7時許止,以B門號與紀宏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毒品交易後,即相約在苗栗縣○○鎮○○路通霄國中附近碰面,且當場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紀宏錡,並完成交付。
12、李安評於103年10月23日晚上19時21分、19時39分許,以B門號與羅健槐使用之D門號聯絡毒品交易後,即相約在羅健槐前開住處樓下碰面,且當場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羅健槐,並完成交付。
13、李安評自103年10月5日晚上20時31分許起至同日20時41分許止,以B門號與張聰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H門號)聯絡毒品交易後,即相約在臺中市大甲區大安溪橋頭附近加油站碰面,且當場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聰明,並完成交付。
14、李安評於103年10月16日13時31分許,以B門號與張聰明使用之H門號聯絡毒品交易後,即相約在苗栗縣○○鎮○○路之通苑加油站碰面,且當場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聰明,並完成交付。
15、李安評於103年10月6日中午12時55分、12時57分許,以A門號與熊依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I門號)聯絡毒品交易後,即相約在熊依忠位於苗栗縣○○鎮○○路○巷○○○號住處旁停車場碰面,且當場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熊依忠,並完成交付。
16、李安評自103年10月8日下午17時3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8時1分許止,以A門號與熊依忠使用之I門號聯絡毒品交易後,即相約在熊依忠前開住處碰面,且當場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熊依忠,並完成交付。
17、李安評自103年10月9日下午14時4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7時22許止,以A、B門號與陳力璿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J門號)聯絡毒品交易後,即相約在苗栗縣○○鎮○○街附近夜市碰面,且當場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力璿,並完成交付。
18、李安評於103年10月12日下午18時31分、21時許,以A門號與陳力璿使用之J門號聯絡毒品交易後,即相約在苗栗縣苑裡鎮苑裡國中附近碰面,且當場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力璿,並完成交付。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辦後,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為「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二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相對特別可信性」、「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層次不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二號判決參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購毒者林尚德、羅健槐、郭智仁、李豪傑、王樂清、紀宏錡、張聰明、熊依忠、陳力璿等9人、證人即檢舉人A1警詢時(聲同調187號3-6頁)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等未曾提及員警及檢察官在警詢及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不同意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等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為證人等上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再按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於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直接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均得採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並非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而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顯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加以調查。是本件證人即購毒者林尚德、羅健槐、郭智仁、李豪傑、王樂清、紀宏錡、張聰明、熊依忠、陳力璿等9人、證人即檢舉人A1警詢時(聲同調187號3-6頁)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等未曾提及員警及檢察官在警詢及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同意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等及辯護人等,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屬於本院審理時直接證述內容之一部分,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等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言依法自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卷附之證人張聰明持用之0000-000000最後十通撥出及接收電話通聯紀錄表(警詢卷122頁)、證人王樂清之0000-000000手機最後十通撥出及接收電話通聯紀錄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他6010號卷一44-46頁)、證人羅健槐之0000-000000手機最後十通撥出及接收電話通聯紀錄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他6010號卷一142頁)、證人張聰明之0000-000000手機最後十通撥出及接收電話通聯紀錄表(他6010號卷二25頁)、證人熊依忠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最後十通撥出及接收電話通聯紀錄表(他6010號卷二53頁)、證人陳力璿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最後十通撥出及接收電話通聯紀錄表(他6010號卷二70頁)、證人李豪傑全戶基本資料查詢、電話調閱查詢表(警詢卷100頁)、證人張聰明全戶基本資料查詢、電話調閱查詢表(警詢卷118頁)、證人王樂清全戶基本資料查詢、電話調閱查詢表(警詢卷134頁)、證人陳力璿全戶基本資料查詢、電話調閱查詢表(警詢卷148頁)、證人紀宏錡之全戶基本資料查詢、電話調閱查詢表(警詢卷163頁)、證人郭智仁之全戶基本資料查詢、電話調閱查詢表(警詢卷192頁)、門號0000-000000申設人資料查詢:證人林尚德(警詢卷212頁、他6010號卷一113頁)、證人林尚德之全戶基本資料查詢、電話調閱查詢表(警詢卷213頁)、證人李豪傑之全戶基本資料查詢、電話調閱查詢表(他6010號卷一20頁)、證人王樂清之全戶基本資料查詢、電話調閱查詢表(他6010號卷一41頁)、證人紀宏錡之全戶基本資料查詢、電話調閱查詢表(他6010號卷一66頁)、證人郭智仁之全戶基本資料查詢、電話調閱查詢表(他6010號卷一84頁)、證人張聰明之全戶基本資料查詢、電話調閱查詢表(他6010號卷二21頁)、證人陳力璿之全戶基本資料查詢、電話調閱查詢表(他6010號卷二71頁)、證人李豪傑之MQ01車號車籍資料查詢表(偵3082號卷27頁)等物,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通訊監察譯文: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檢察或警察機關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依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以下簡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判決參照)。又按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第3265號、第53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卷查本件被告李安評、詹勝昌所持用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於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797號通訊監察書(警詢卷4-7頁)、A門號與B門號之通聯紀錄光碟、A門號與B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譯文(警詢卷31-36反面頁、60-62頁、66-75頁、83-90頁、94-99頁、105-107頁、112-117頁、126-127頁、130-131頁、140-141頁、145-147、154-155頁、160-162頁、170-171頁、175-178頁、185-186頁、191頁、198-202頁、205-211頁、他6010號卷一9-12頁、15-17頁、32-33頁、36-37頁、55-56頁、61-63頁、75-76頁、81頁、97-101頁、104-110頁、127-129頁、132-135頁、他6010號卷二6-8頁、他6010號卷二13-18頁、35-37頁、41-50頁、63-63反面頁、66-67頁、112-117反面頁、偵5253號卷25-29頁、偵5253號卷41-61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資料(偵5253號卷63-107反面頁)等在卷可稽,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自屬合法,本院復於審理時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示被告及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同之價值。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該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二號刑事判決意旨著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七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件卷附證人李豪傑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6010號卷一18-19頁)、證人王樂清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6010號卷一39-40頁)、證人紀宏錡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6101號卷一64-65頁)、證人郭智仁之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6010號卷一82-83頁)、證人林尚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6010號卷0000-000頁)、證人羅健槐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6010號卷0000-000頁)、證人張聰明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6010號卷二19-20頁)、證人熊依忠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6010號卷二51-52頁)、證人陳力璿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6010號卷二68-69頁)等,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送請該公司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鑑定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六、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被告李安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詢卷30-30反面頁)、被告詹勝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詢卷52-53頁)、證人熊依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詢卷65-65反面頁、他6010號卷二40頁)、證人李豪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詢卷93-93反面頁)、證人張聰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詢卷110-111頁、他6010號卷二11-12頁)、證人王樂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詢卷132-132反面頁、他6010號卷一38頁)、證人陳力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詢卷144-144反面頁、65-65反面頁)、證人紀宏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詢卷158-159頁)、證人羅健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詢卷174-174反面頁、他6010號卷0000-000反面頁)、證人郭智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詢卷190-190反面頁、他6010號卷一80-80反面頁)、證人林尚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詢卷204-204反面頁、他6010號卷0000-000反面頁)、證人李豪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6010號卷一14-14反面頁)、證人紀宏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6010號卷一59-60頁)、證人王樂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詢卷132-132反面頁)、被告李安評、詹勝昌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22-38、偵3082號卷36-45反面頁、偵5253號卷121-126頁)、被告李安評、詹勝昌、另案被告 黃倩怡 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257號(104年度偵字第1220號起訴書)(本院卷39-43頁、他6010號卷0000-000反面頁)、被告李安評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87號起訴書(本院卷44-46頁、偵3082號卷29-31頁、偵5253號卷114-1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4年7月31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通聯分析結果資料(偵5253號卷37-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4年11月25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04年11月19日職務報告:被告二人供述毒品上手綽號「 舒跑妹 」之偵辦情形(本院卷48頁、88-8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24日中檢秀藏104偵5253字第120994號函:查無毒品來源(本院卷50頁)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七、被告李安評、詹勝昌等2人就本案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李安評、詹勝昌等2人對於上揭事實分別於偵審中均自白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尚德、羅健槐、郭智仁、李豪傑、王樂清、紀宏錡、張聰明、熊依忠、陳力璿等9人、證人即檢舉人A1警詢時(聲同調187號3-6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張聰明持用之0000-000000最後十通撥出及接收電話通聯紀錄表(警詢卷122頁)、證人王樂清之0000-000000手機最後十通撥出及接收電話通聯紀錄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他6010號卷一44-46頁)、證人羅健槐之0000-000000手機最後十通撥出及接收電話通聯紀錄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他6010號卷一142頁)、證人張聰明之0000-000000手機最後十通撥出及接收電話通聯紀錄表(他6010號卷二25頁)、證人熊依忠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最後十通撥出及接收電話通聯紀錄表(他6010號卷二53頁)、證人陳力璿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最後十通撥出及接收電話通聯紀錄表(他6010號卷二70頁)、證人李豪傑全戶基本資料查詢、電話調閱查詢表(警詢卷100頁)、證人張聰明全戶基本資料查詢、電話調閱查詢表(警詢卷118頁)、證人王樂清全戶基本資料查詢、電話調閱查詢表(警詢卷134頁)、證人陳力璿全戶基本資料查詢、電話調閱查詢表(警詢卷148頁)、證人紀宏錡之全戶基本資料查詢、電話調閱查詢表(警詢卷163頁)、證人郭智仁之全戶基本資料查詢、電話調閱查詢表(警詢卷192頁)、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資料查詢:證人林尚德(警詢卷212頁、他6010號卷一113頁)、證人林尚德之全戶基本資料查詢、電話調閱查詢表(警詢卷213頁)、證人李豪傑之全戶基本資料查詢、電話調閱查詢表(他6010號卷一20頁)、證人王樂清之全戶基本資料查詢、電話調閱查詢表(他6010號卷一41頁)、證人紀宏錡之全戶基本資料查詢、電話調閱查詢表(他6010號卷一66頁)、證人郭智仁之全戶基本資料查詢、電話調閱查詢表(他6010號卷一84頁)、證人張聰明之全戶基本資料查詢、電話調閱查詢表(他6010號卷二21頁)、證人陳力璿之全戶基本資料查詢、電話調閱查詢表(他6010號卷二71頁)、證人李豪傑之MQ01車號車籍資料查詢表(偵3082號卷27頁)、本件被告李安評、詹勝昌所持用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797號通訊監察書(警詢卷4-7頁)、A門號與B門號之通聯紀錄光碟、A門號與B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譯文(警詢卷31-36反面頁、60-62頁、66-75頁、83-90頁、94-99頁、105-107頁、112-117頁、126-127頁、130-131頁、140-141頁、145-147、154-155頁、160-162頁、170-171頁、175-178頁、185-186頁、191頁、198-202頁、205-211頁、他6010號卷一9-12頁、15-17頁、32-33頁、36-37頁、55-56頁、61-63頁、75-76頁、81頁、97-101頁、104-110頁、127-129頁、132-135頁、他6010號卷二6-8頁、他6010號卷二13-18頁、35-37頁、41-50頁、63-63反面頁、66-67頁、112-117反面頁、偵5253號卷25-29頁、偵5253號卷41-61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資料(偵5253號卷63-107反面頁)、證人李豪傑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6010號卷一18-19頁)、證人王樂清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6010號卷一39-40頁)、證人紀宏錡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6101號卷一64-65頁)、證人郭智仁之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6010號卷一82-83頁)、證人林尚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6010號卷0000-000頁)、證人羅健槐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6010號卷0000-000頁)、證人張聰明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6010號卷二19-20頁)、證人熊依忠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6010號卷二51-52頁)、證人陳力璿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6010號卷二68-69頁)、被告李安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詢卷30-30反面頁)、被告詹勝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詢卷52-53頁)、證人熊依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詢卷65-65反面頁、他6010號卷二40頁)、證人李豪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詢卷93-93反面頁)、證人張聰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詢卷110-111頁、他6010號卷二11-12頁)、證人王樂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詢卷132-132反面頁、他6010號卷一38頁)、證人陳力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詢卷144-144反面頁、65-65反面頁)、證人紀宏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詢卷158-159頁)、證人羅健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詢卷174-174反面頁、他6010號卷0000-000反面頁)、證人郭智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詢卷190-190反面頁、他6010號卷一80-80反面頁)、證人林尚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詢卷204-204反面頁、他6010號卷0000-000反面頁)、證人李豪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6010號卷一14-14反面頁)、證人紀宏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6010號卷一59-60頁)、證人王樂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詢卷132-132反面頁)、被告李安評、詹勝昌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22-38、偵3082號卷36-45反面頁、偵5253號卷121-126頁)、被告李安評、詹勝昌、另案被告黃倩怡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257號(104年度偵字第1220號起訴書)(本院卷39-43頁、他6010號卷0000-000反面頁)、被告李安評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87號起訴書(本院卷44-46頁、偵3082號卷29-31頁、偵5253號卷114-1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4年7月31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通聯分析結果資料(偵5253號卷37-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4年11月25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04年11月19日職務報告:被告二人供述毒品上手綽號「舒跑妹」之偵辦情形(本院卷48頁、88-8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24日中檢秀藏104偵5253字第120994號函:查無毒品來源(本院卷50頁)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李安評、詹勝昌等2人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李安評、詹勝昌等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本件被告李安評、詹勝昌等2人既均基於營利之犯意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故核被告李安評、詹勝昌等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安評、詹勝昌等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李安評、詹勝昌等2人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依該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李安評、詹勝昌等2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罪時間均係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依照上開說明,均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評價。是被告李安評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一)3、4所載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1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間,以及被告詹勝昌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一)1、2、3、4所載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李安評、詹勝昌等2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李安評、詹勝昌等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另被告李安評、詹勝昌等2人觸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未因其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1節,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4年11月25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04年11月19日職務報告:被告二人供述毒品上手綽號「舒跑妹」之偵辦情形(本院卷48頁、88-8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24日中檢秀藏104偵5253字第120994號函:查無毒品來源(本院卷50頁)等在卷可參,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附此敘明。至於被告李安評、詹勝昌等2人就前開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詹勝昌該等犯行多達4次,被告李安評該等犯行多達20次,所犯時期不短,情節非輕,且已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詳如前述,所予減輕之刑度,已無情輕法重尚有可憫之處之情形存在,且難謂未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再予減輕其刑,併予說明。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李安評、詹勝昌等2人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鋌而走險多次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以牟取私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其等行為已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應嚴厲懲處,兼衡酌被告李安評、詹勝昌等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重量、每次販賣所得利益僅區區1000至2000元、犯罪目的、動機、被告李安評、詹勝昌等2人品行均不佳,均有前揭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被告李安評、詹勝昌等2人智識程度,被告李安評、詹勝昌等2人均坦承罪行,均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而該條文雖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而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此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懲戒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6年臺上字第2331號、第5551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扣案者既經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未扣案,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可能,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因犯罪所得(共犯連帶),應諭知連帶沒收,經扣案者,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未扣案,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可能,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論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
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國內行動電話SIM卡之所有權歸屬,經司法院函請全國各行動電話公司查覆後,各該行動電話公司均認行動電話(含一般型及預付型)SIM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此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資參照。故申請名義人經向行動電話公司申請取得SIM卡使用後,自非不可轉讓給第三者,而移轉其所有權。是本案前述未扣案之被告詹勝昌所申辦給被告李安評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是被告詹勝昌所申辦,手機則是被告李安評所有)及被告李安評另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均係供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之用,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四所分別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係被告李安評、詹勝昌等2人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使用,亦即作為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購毒者(或施用者)之聯絡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李安評、詹勝昌等2人供述明確在卷,自均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各該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宣告連帶追徵其價額,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至於被告李安評、詹勝昌等2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各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均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各該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告李安評如附表編號五至二十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分別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係被告李安評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使用,亦即作為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購毒者(或施用者)之聯絡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李安評供述明確在卷,自均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如附表編號五至二十二之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詳如附表編號五至二十二所示。被告李安評如附表編號五至二十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各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均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如附表編號五至二十二之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均詳如如附表編號五至二十二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林慧欣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附表:
┌──┬─────┬────────┬─────────┬───────────────────┐│編號│被告│犯罪行為│罪名│宣告刑│├──┼─────┼────────┼─────────┼───────────────────┤│一│李安評、詹│如犯罪事實欄一、│詹勝昌共同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勝昌│(一)、1│級毒品│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與李安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安評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與李安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二│李安評、詹│如犯罪事實欄一、│詹勝昌共同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勝昌│(一)、2│級毒品│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與李安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安評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與李安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三│李安評、詹│如犯罪事實欄一、│李安評、詹勝昌共同│李安評、詹勝昌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勝昌│(一)、3│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3││││││-832689SIM卡壹張),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四│李安評、詹│如犯罪事實欄一、│李安評、詹勝昌共同│李安評、詹勝昌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勝昌│(一)、4│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976││││││-743981、0000-000000SIM卡各壹張),││││││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五│李安評│如犯罪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二)、1││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六│李安評│如犯罪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二)、2││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七│李安評│如犯罪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二)、3││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983-││││││832689SIM卡各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八│李安評│如犯罪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二)、4││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九│李安評│如犯罪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二)、5││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十│李安評│如犯罪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二)、6││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十一│李安評│如犯罪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二)、7││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十二│李安評│如犯罪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二)、8││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十三│李安評│如犯罪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二)、9││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十四│李安評│如犯罪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二)、10││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十五│李安評│如犯罪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二)、11││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十六│李安評│如犯罪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二)、12││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十七│李安評│如犯罪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二)、13││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十八│李安評│如犯罪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二)、14││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十九│李安評│如犯罪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二)、15││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二十│李安評│如犯罪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二)、16││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二一│李安評│如犯罪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二)、17││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983-││││││832689SIM卡各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二二│李安評│如犯罪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二)、18││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