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5號聲請人 黃惠琴 聲請人 姜俊安 前列黃惠琴、姜俊安共同相對人 顧治明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1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黃惠琴及案外人 姜志忠 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5年11月2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案外人姜志忠部分之不動產抵押權及債權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讓與予聲請人姜俊安,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與案外人 潘建洲 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向聲請人黃惠琴及案外人姜志忠借用2,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至民國107年3月31日清償完畢,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件、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1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2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1件、借款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
四、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及案外人潘建洲具狀表示因此案金額尚無法確定,若法拍則影響本人權益甚鉅等語。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經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審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所述,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附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鼓山│龍中││63││3,994.43│100000分之333│├─┴───┴────┴────┴────┴────────┴─┴──────┴───────┤│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2155│龍中段63地號│鋼筋混凝土造│八層:78.25│陽台:7.83│全部││││││015層樓房│合計:78.25││││││├───────────────┤││││││││富農路120號8樓│││││││││││││││├─┴──┴───────────────┴──────┴───────┴─────┴──┴─┤│備註:共有部分:龍中段00000-000建號11,976.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33││(含停車位編號103之1,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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