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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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武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5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武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武宗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鹽鄉員鹿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員鹿路2段79號前,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車往右偏向駛出路面邊線,撞擊暫停於該處路肩之 施建民 所騎乘腳踏自行車,致施建民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腕、雙膝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楊武宗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楊武宗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致施建民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竟未停車對施建民施以必要之救護,亦無向警察機關報案,復無表明其身分或提供施建民聯繫之住址、電話,且未獲施建民同意,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影像後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楊武宗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施建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1年9月19日診斷書。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月4日彰鑑字第1110326317號函及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後,竟未為報警或對告訴人施予任何救護,即恣意離開現場,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並已履行損害賠償,有彰化縣埔鹽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調度偵字第156號卷第5頁),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退休前從事電子加工業,勞保退休每月領新臺幣8千餘元;離婚,無子女,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在案,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