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2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晉正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晉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晉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 謝涵茵 遺失之新臺幣(下同)1,000
元,未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將之侵占入己,所為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而有不該;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狀況(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求澈底剝除其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得上訴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09號被告朱晉正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前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晉正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晚間6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正神門市,欲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存入款項至其友人 金家騰 銀行帳戶時,見謝涵茵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遺忘在該處機臺內未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將該1,000元取走後侵占入己。嗣謝涵茵發覺有異報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涵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晉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涵茵及證人金家騰於警詢時陳述內容相符,並有證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及現場、LINE對話記錄暨監視器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芷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