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景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景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景勝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5至6所示之罪刑,曾分別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在案,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約1個月內所犯,犯罪時間尚屬密接,於計算各罪之應執行刑時,應予以斟酌以反應其責。茲定應執行刑係對個別之量刑透過此程序再一次評價罪責,以達犯罪預防之教化效果,過輕過重均屬不宜,故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及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5月28日111年6月3日111年5月2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29、12314、11602、1186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542、1693、1757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542、1693、1757號確定日期112年1月4日備註編號1至4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6月13日111年5月31日111年5月3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29、12314、11602、11865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15、1751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542、1693、1757號112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4日112年1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542、1693、1757號112年度簡字第45號確定日期112年1月4日112年3月2日備註編號1至4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5、6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6月1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6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93號判決日期112年2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93號確定日期112年3月8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