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5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正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石敢當五十三度高粱酒壹瓶、 盛香珍 EnergyTime壹瓶、盛香珍蒟蒻習慣壹瓶、烤大雞腿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念所生實害非鉅(合計新臺幣286元)、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判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不知警惕,再為本次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石敢當五十三度高粱酒1瓶、盛香珍EnergyTime1瓶、盛香珍蒟蒻習慣1瓶、烤大雞腿1支,業據扣案,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81號被告鍾文正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上午9時5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賣場中壢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販售之石敢當53度高梁酒1瓶、盛香珍EnergyTime1瓶、盛香珍蒟蒻習慣1瓶及烤大雞腿1支等商品,價值總共新臺幣286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物藏於衣物內後旋即離去。嗣大潤發賣場中壢店店員 黃俊德 發覺有異,將鍾文正攔下後始悉遭竊,報警處理。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黃俊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德於警詢中所述一致,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遭竊商品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12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物品為被告竊得之財物,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檢察官王柏淨檢察官崔宇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書記官劉諺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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