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6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奕璇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簡煜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19號被告陳奕璇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07、3234、5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8月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1,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6)日下午1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緝獲,另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奕璇於警詢中供述。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份。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檢察官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記官施星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