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楨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楨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葉試喝包肆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秀楨所侵占之物品價值不高(內容物為廠商所提供之茶葉試喝包),然被告未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兼撿資源回收)、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包裹之內容物經告訴人稱為廠商所寄送之茶葉試喝包,被告亦自承內容物為小包茶葉4包,為被告侵占所得之物,屬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229號被告陳秀楨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陳秀楨與 李珏玲 同為門牌號碼彰化縣芬園鄉竹林村○○之住戶。陳秀楨曾因擅自將李珏玲所有之鐵柱及鐵片取去,經李珏玲提出告訴後,雖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兩人相處仍不融洽。於民國111年9月2日14時17分許,陳秀楨不知為何緣故,代收寄給李珏玲之包裹(內含4包茶葉試飲樣本,價值不詳)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予以侵占入已。之後,李珏玲因遲遲未收到包裹,經追查之後,始知係陳秀楨代收該件包裹,並遭其所侵占。二、案經李珏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陳秀楨坦承代收告訴人李珏玲的包裹,並表示:因為我和告訴人的關係不好,所以是2、3天後請房東代為告知。我有將包裹放在告訴人的窗戶外面,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等語。惟被告在警詢中自承:包裹內是透明跟粉紅色的袋子,裡面茶葉包裝是咖啡色的,內容物是4包小包茶葉。核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顯見被告在代收告訴人之包裹後,並未立即將包裹置於告訴人住處的窗戶外,而是擅自拆開包裹,並將茶葉據為己有。(二)告訴人李珏玲之指訴。(三)證人 梁政吉 之警詢筆錄。證人表示:雖有詢問被告是否願意代收包裹,但並非是已經3次無法投遞而央請被告代收。又被告於代收後,即行離去,並未隨同被告將包裹置於告訴人住處窗外。(四)被告代收包裹之簽單及本件包裹的寄送紀錄。由寄送紀錄可知,系爭包裹並無被告所稱多次投遞無法送達之情形。被告所涉侵占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書記官楊自剛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