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一)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兼右一人自訴代理人甲○○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00三、一一0五、一一0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三月。
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所提起之原審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一0六號自訴,其自訴不受理。
事實戊○○原任職於臺北市○○○路○段○號三樓臺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於任職期間,在其工作處所由其自任會首邀集民間互助會二會(以下分列為甲乙會):
㈠甲會: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連會首計二十七人。
㈡乙會: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止,每會二萬元,連會首計二十七人。
丙○○、甲○○各參加甲會一會,丙○○另參加乙會二會。詎 蕭淑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先後在上開管理處:
㈠詐以乙○○名義,於白紙標單上填寫標金(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乙○○簽名,偽造
客觀上具文義性私文書情事),參加互助會甲會之競標並得標,使含丙○○、甲○○在內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得標,而分別交付會款予會首轉交得標人,以此方式冒標總計向活會會員詐得款項三一六、四五0元。
㈡詐以丁○○名義,於白紙標單上填寫標金(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丁○○簽名,偽造
客觀上具文義性私文書情事),參加互助會乙會之競標並得標,使含丙○○在內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丁○○得標,而分別交付會款予會首轉交得標人,以此方式冒標總計向活會會員詐得款項四一二、000元。
戊○○於詐欺得逞後,於同年八月六日潛逃美國。
案經丙○○、甲○○提起自訴。
理由訊據被告蕭淑蕙對於其擔任上揭互助會會首之事實,並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冒用
乙○○、丁○○名義標取會款之犯行,辯稱:伊是經過乙○○及丁○○之事前同意所標的,並無冒標之情事云云。然查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證稱蕭淑蕙確有右開冒標之情事,雖事後被告與乙○○協議只要被告為乙○○交死會會錢,乙○○並不追究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本院卷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筆錄),又丁○○均係委由乙○○處理所有參與互助會之事宜,情況完全與乙○○相同,並有前述互助會清冊各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所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按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依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
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對於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並無詐欺可言。本件被告之犯行,僅對活會會員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冒標及收款行為均同時詐欺多數活會會員,為同種想像競合,其各次詐欺取款行為均從一詐欺取財重罪處斷。
㈢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核被告冒用會員乙○○、丁○○名義,於白紙標單上填寫標金(無證據證明有偽
造乙○○、丁○○簽名,偽造客觀上具文義性私文書情事),以詐標會款,並進而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部分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依自訴人等之自訴意旨,渠等均按期繳納會款,並未得標,被告竟潛逃,而認被告心存詐財,依此,渠等自訴係指被告就其各期繳納之會款及應得之標息,均有詐欺之犯行,果爾,就被告該二次冒標犯行中之詐欺行為,上訴人等已有自訴,則就被告上開冒標犯行,與其自訴部分係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
㈤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難謂允當,自訴人上訴意指雖非全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受刺激、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①自訴意旨另以:戊○○原任職於臺北市○○○路○段○號三樓臺北市政府市場
管理處,於任職期間,在其工作處所邀集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連會首計二十七人及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止,每會二萬元,連會首計二十七人之互助會二會,自訴人就前會參加二會(即丙○○、甲○○各參加一會),就後者亦以丙○○名義參加二會,至八十五年八月二日甲○○得標前述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之互助會,蕭淑蕙應給付會款六十四萬四千五百五十元,詎其藉口未收齊死會會款一直延不付款,並自同年八月六日離職出境美國且未作任何交代,事後自訴人查證又發現蕭淑蕙有自行編造 葉丹 名義入會且冒標該會之情事,顯見戊○○存心藉邀集互助會詐財;又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起之互助會, 黃秀珠 亦參加一會,於該會進行期間,戊○○於八十四年十月冒標黃秀珠之互助會,同時亦冒用葉丹名義入會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冒標葉丹名義之互助會,因指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②然查:
被告於上開時、地雖確曾邀集上述互助會,惟主持互助會邀人參加,乃我民
間習見之集資、儲蓄行為,就自訴人指訴被告邀集彼二人參加上開互助會乙節,實難遽認被告係藉邀會施以詐術,而使告訴人有陷於錯誤交付會款。
被告雖曾邀集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止,每會二萬元,
連會首計二十七人及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止,每會二萬元,連會首計二十七人之互助會二會。然按,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之互助會自開標迄被告停標倒會之時,僅餘活會三會,已開標之二十三會,除經查得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份以乙○○名義(係由被告於白紙標單上填寫標金,但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乙○○簽名,偽造客觀上具文義性私文書情事)冒標一會外,其餘均未查有冒標之情事,另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起之互助會,迄被告倒會停標之時,即八十五年八月份,亦已開標十四次,其中除八十五年一月份以丁○○之名義(係由被告於白紙標單上填寫標金,但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丁○○簽名,偽造客觀上具文義性私文書情事)冒標一會外,其餘亦查無冒標之情形,此並經自訴人向各會員查證後陳明在卷(見自訴人上訴理由狀),苟被告於邀會之初即有詐欺各會員會款之不法意圖,渠自應於甫收得首會會款即行倒會或甫開標未久即行冒名詐標,所得豈不更豐,豈有於八十三年九月起之互助會一直給付其應給付之會首死會會款直至末四會(甲○○於八十五年八月份得標部分,被告未給付會款)之可能﹖又何以另一互助會會首死會會款亦陸續給付十三次之理,再參以證人葉丹結證各該會之會員 吳素惠柳慧如 也都倒會(按柳慧如、吳素惠各參加八十三年九月起之互助會一會、吳素惠復參加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起之互助會二會,且均已得標)等語,足見被告辯稱伊邀會後因他人倒會連累始倒會等語,應屬可信,被告於邀會之初並無藉邀會詐取會款之故意乙節,堪以認定,實難以被告嗣後未將自訴人甲○○所標得之會款交付,或未標會之活會可能血本無歸等邀會後之突發狀況即推論被告於邀會之初即心存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又證人葉丹參加上開二互助會各一會,其參加之二會均委託吳素惠代為投標
且均已得標,被告且與之亦核算會款清楚等情,已經證人葉丹結證在卷(見本院前審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並有該二會之互助會單影本二份在
卷可憑(見原審一00三號卷第七一、一六七頁),足見自訴人指稱被告冒用葉丹名義入會及冒標會款云云,尚難採信,再者,前述二個互助會雖有黃秀珠名義之互助會各一會,惟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起之互助會原係被告與黃秀珠各出資一半入會,平時該會均由被告負責處理,黃秀珠亦授權被告出標競標,而黃秀珠參加之另一會(即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會者),業經 黃女 標取等語,已經證人黃秀珠結證綦詳(見本院前審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以黃秀珠名義標取上述黃秀珠名義之互助會(即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起會者),其事前已經黃秀珠授權,益見自訴人甲○○、丙○○指稱被告曾未經授權冒用黃秀珠名義標取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起之互助會云云,並非有據。
③此外經查亦別無積極且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並行使他人文書情
事,自難科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此部分因依自訴意旨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間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卷內資料,自訴人丙○○先與黃秀珠共同提起自訴,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召集上開二互助會,而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潛逃,自訴人黃秀珠始知其會於八十四年十月被盜標,另被告編造葉丹並冒標,自訴人丙○○參加二會,未得標均按期繳納會款,被告顯係早存心詐財等語,並經第一審受理而分為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一0五號。丙○○與甲○○另又共同提起自訴,指丙○○參加二會,甲○○參加一會,被告共積欠二人計一百二十萬九千一百元之會款等語,並經第一審受理而分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一0六號。自訴人丙○○二次提起自訴,所自訴之事實同一,其第一次自訴又無不合法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應將其後一自訴為不受理判決,始為適法,第一審竟將其二次自訴與其他會員 曾蓉英詹淑釗 之自訴(經第一審受理分為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00三號)三案合併審理而判決被告無罪,顯有將丙○○後一自訴誤為實體判決之違誤,而應由本院將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所提起第二次自訴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諭知不受理,以符程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炳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