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方文君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因前所任職之奇祥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祥公司、負責人甲○○)積欠貨款、借款而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六三二、六五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七樓之一房屋予丙○○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奇祥公司並將於其時該公司所有(嗣所有權之變動如附表所示)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九樓之四、九樓之五及九樓之十一之房地;同巷二號地下三樓(應有部分四六一分之一,作停車位使用)提供予丙○○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其設定金額如附表所示(起訴書誤載為擔保債權額九百萬元)。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以其任負責人之德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友公司)取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房地之所有權後,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一月間),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欲除去前開扺押權負擔,竟在臺北縣○○鎮○○街○○○巷○號,對丙○○佯稱願給付現金一千萬元,惟須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另有台東土地可供設定抵押權云云,並簽發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到期日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二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乙紙,且立載有「茲向丙○○先生借款二千五百萬元正提供台東建地2500坪擔保,供丙○○設定抵押第一順位,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立據人乙○○」之字據,以取信丙○○,使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持前揭土地他項證明書等相關證件向地政機關塗銷前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嗣塗銷登記後,乙○○隨即將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不動產出售得款。雖經丙○○催討,惟亦未清償,因前開抵押權已塗銷,已無擔保,丙○○原有擔保之債權因之無法受償,始知受騙。乙○○則以此方式,塗銷抵押權負擔,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丙○○未有任何借貸,何來二千五百萬元之借款,該字據非伊之本意,而係由告訴人口述,由伊照抄,伊雖簽發二千五百萬元之本票,惟與告訴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僅為保證伊經營之慧豐公司與告訴人經營之元治公司之合作擔保,況伊簽發本票時並未記載到期日,告訴人之所以塗銷扺押權係因與甲○○協議以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樓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告訴人之對待給付而生,與伊所立字據無關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原審供稱,伊尚欠告訴人丙○○八百多萬元(見原審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而依被告所辯,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猶要伊簽發二千五百萬元本票以供擔保云云,告訴人手上持有被告背書之六紙面額分別為一千零九十八萬三千三百八十元、一千三百零七萬六千八百八十七元、二千零三十三萬八千八百四十八元、一千零九十六萬一千七百六十六元、六百九十一萬八千六百元、二千萬元支票(見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所提出之六紙支票影本)。告訴人豈會無故將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房地,被告任負責人之德友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房地上之抵押權予以塗銷,而放棄其債權擔保之理。告訴人指訴係因被告對之詐稱,要將如附表所示房地出售得款後,以供清償云云,並有卷附二千五百萬元本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可資佐證,其指訴自屬有據。被告於原審辯稱:是告訴人投資伊公司,和告訴人之妻對帳結果,應該尚欠八百多萬元,並無臺東建地之事,字據是伊寫的,是為取得告訴人信任才簽的,何時、何以叫伊寫,伊已忘了;一千多萬元之支票是貨款、二千五百萬元本票係保證的;因甲○○(即奇祥公司負責人)欠伊錢,房子是伊出面處理,三重房子伊賣二間,是德友公司的錢,伊交給德友公司,奇祥公司過戶給德友公司。伊是德友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五年伊自甲○○處頂讓而來,所以甲○○要告訴人塗銷前開房地抵押權云云。而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奇祥公司當時週轉不靈,要向丙○○借錢,當時他說你們再組另一家公司慧豐公司,而慧豐公司由我負責接單,乙○○是負責人,丙○○是押匯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云云。證人即甲○○之妻 吳碧燕 亦證稱:有向告訴人借錢,提供土地給告訴人設定扺押,但伊都未參與;塗銷扺押權之事,應是乙○○、甲○○與丙○○接洽的,伊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僅能證明告訴人與甲○○亦有債權債務關係。至於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之所以塗銷前開抵押權,係甲○○協議以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樓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告訴人之對待給付而生云云。惟為告訴人所堅決否認,參以奇祥公司甲○○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並簽發本票一張予告訴人,奇祥公司將其新莊市房屋過戶予告訴人,尚難認與本件塗銷前開抵押權之對待給付,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未施用詐術,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況被告於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供稱前揭載有「茲向丙○○先生借款二千五百萬元正提供台東建地2500坪擔保,供丙○○設定抵押第一順位,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立據人乙○○」之字據,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與到期日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二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乙紙同時在告訴人丙○○公司簽發等語,則被告於原審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訊問時辯稱:因要承接公司,是告訴人要伊寫的,不然說跟伊(指告訴人)做生意沒誠意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即非可採。告訴人指訴,前揭字據係被告簽發本票那天立據,被告至其公司稱另有土地可供抵押,惟須先塗銷本案房地抵押權等情(見原審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亦屬有據。至於告訴人雖承認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係其所提供,惟堅決指陳係被告主動要求塗銷上開抵押權,告訴人提供空白本票予被告簽發,惟既係被告詐使告訴人塗銷上開抵押權,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二)被告於原審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房屋係委託 湯臣 (仲介公司)處理,三重房地賣二間,是德友公司的錢,交給德友公司,德友公司負責人本來是甲○○,被告於八十五年任德友公司負責人,伊原是奇祥公司員工,該公司負責人係甲○○之妻丁○○,被告後來承接奇祥公司業務,自行成立德友公司;三重房地最早是奇祥公司所有,甲○○將之設定抵押予告訴人,三重房地賣的錢並未還給告訴人,三重房地是甲○○同意轉讓將房子過戶到德友公司,是八十五年同意過戶,賣房子之錢等於是欠被告,房子賣了一千多萬元,德友公司名下房地出賣後入德友公司帳號,因老闆甲○○欠被告四百萬元等情,供述明甚(見原審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同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德友公司名下房地,既因甲○○欠被告款項而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德友公司名下用以抵債,則被告對該房地是否塗銷抵押權,利害關係遠較奇祥公司甲○○為鉅,豈有僅由甲○○與告訴人丙○○洽談塗銷抵押權,而被告置之事外之理。
(三)關於德友公司有無要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房地向銀行貸款一節,據證人即原任職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之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銀行撥款入存摺,但被告未塗銷抵押權,發現債信不佳,銀行再把錢沖銷。有借到一千萬元,存摺由銀行保管」,「若全部移轉則要塗銷。至八十六年一月底,德友公司營業不理想,才未代還省企銀(借款)。」(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該銀行開發信用狀約定書、質押權利設定書、保證書、授權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惟被告於塗銷抵押權後,並未以該房地辦理貸款,用以償還告訴人,竟將房地出售,自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塗銷抵押權。
(四)參之被告任負責人之德友公司所有或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五號所示房地,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三月二十七日出售予他人,有前揭房地謄本影本在卷可憑,被告於原審亦承認出售前開房地之事實(見原審卷第十七、十八頁)。告訴人在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塗銷如附表所示房地抵押權後,被告隨即將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房地出售得款,其要告訴人塗銷上開房地之抵押權後,以便出售,被告有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因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調閱告訴人之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表(即前科表);向原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迴龍分行調取八十四年八月以後至八十六年五月止,元進公司、元治公司帳戶之押匯資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調取上開期間元治公司帳戶之押匯資料,本院認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詐使告訴人塗銷抵押權之標的物,其中將附表編號
一、二、三載為「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九樓之四」、「同址九樓之五」、「同址九樓之十一」,附表編號四載為「同右巷地下三層持分九十六分之四」,並將附表編號三、四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載為「八百萬元」,均與卷附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影本)證據資料之記載不符,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得不法利益及犯罪後未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建物門牌號碼他項權利證明書文號所有權變動情形
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數額(新台幣)
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八四北重他字六0九巷六號九樓之四第一○四五三號奇祥公司所有,嗣於八十五
九百萬元年十一月八日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德友公司
二、同右號九樓之五八四北重他字情形同右
第一○○四五四號八百萬元
三、同右號九樓之十一八四北重他字奇祥公司所有,未出售
第一○四五五號九百萬元
四、同右巷二號地下三層八四北重他字同右(係編號一之共同擔保(應有部分四六一分之第一○四五三號)一,作停車位使用)九百萬元
五、臺北縣中和市○○路三0八四北中字乙○○所有六號七樓之一第一一五一四號
一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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