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414號聲請人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忠明 相對人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民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主張: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聲請狀附表之設備訂有維修承攬契約,聲請人已於97年10月17日修復完成,並於97年10月21日完成廠內驗收在案。依約相對人應於驗收後付清款項計新台幣(下同)貳仟肆佰玖拾玖萬元,卻未依約付清款項,尚欠壹仟肆佰陸拾陸萬捌仟伍佰元未付(此含維修餘款、逾期罰款、保管倉儲費用及遲延利息等)。此有相對人發包說明、聲請人報價單及相對人下訂單(訂單編號PC00000000A)、維修會議紀錄、驗收紀錄表等影本可證。
(二)聲請人對於尚留置於聲請人處如聲請狀附表之設備,已依民法第928條、第936條之規定,以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華電100營字第07026號函、華電101營字第01001號函、中壢南園郵局存證信函第00762號函催告相對人給付上開未付之報酬,若逾期未為給付將依法行使留置權。惟相對人於接獲聲請人前開存證信函後,猶未給付。是聲請人已於前開存證信函中依民法之規定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清償而未獲償,爰依法行使留置權,請求准予拍賣相對人所有,置於聲請人處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設備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照片影本及報價單影本等,以資佐證。
二、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拍賣留置物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條第1項、第2項、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第55號解釋,應先取得執行名義後,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
又按我國民法規定,留置權之取得無庸登記,債權人對債務人有無擔保債權,並無依國家機關作成之登記文件可明確證明。如債務人就留置物所擔保之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應由債權人循訴訟方式,取得債權確已存在及其範圍之證,始得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留置物,以兼顧債務人之權益。
此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1號判決闡釋甚明。再按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3條定有明文。觀其增訂理由係以:依現行法律,法定抵押權及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例如質權、留置權等),均係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就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常不明確,故於踐行拍賣程序時,不應與已登記之抵押權完全相同,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及非訟程序之進行,爰增設本條第
1項,規定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前開擔保物權,因未經登記,法院於裁定前,自宜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定其債權是否屬於擔保範圍,俾免將來對債務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增設第2項。準此,若債務人爭執其未對債權人負有債務,或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債權人非另循訴訟途徑,取得關於債權有無及範圍之確定判決,法院尚不得逕依債權人(擔保物權人)聲請,裁定拍賣債務人所留置之物。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非抗字第43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於101年7月16日依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於101年7月23日具狀表示略謂:對聲請人主張之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陸萬捌仟伍佰元債權之發生或範圍尚有爭執而不予承認。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對相對人尚有承攬報酬共壹仟肆佰陸拾陸萬捌仟伍佰元之債權,固據提出維修會議紀錄、驗收紀錄表、存證信函、報價單及下訂單等影本件為證,然經相對人具狀否認聲請人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揆諸非訟事件法第73條1項之意旨及前開實務見解,本院即不得就有爭執之擔保債權逕行裁定准予拍賣聲請人所占有之留置物。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拍賣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動產,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