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07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04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二十二萬四千一百五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部分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二十二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部
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核其性質應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條文規定,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向原告申請
貸款最高定約額度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可動用額度二
十二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之小額消費性貸款,由被告簽立小
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及借款契約書一份,按借款契約書第三
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借款契約書第六條後段約
定,於遲延期間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
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其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
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
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與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消費性貸款
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及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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