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7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昌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昌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昌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2月22或23日某時,在苗栗縣○○鎮○○街00號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受保護管束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為同署觀護人於同年月25日11時38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昌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24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追訴。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經科刑執行完畢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勉持(見毒偵緝414卷第55頁),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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