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6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振興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四樓(新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振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更正為「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145巷口」、及證據應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及扣案衣物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發還被害人之所受損害已獲控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竊得之舊衣,固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135號
被告歐陽振興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振興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9年9月20日某時,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見新北市身心障礙者技藝發展協會在該處設有舊衣回收箱,因需用衣物,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民眾放置在上開回收箱捐贈給上開協會之藍色學生制服1件,得手後穿著於身。 嗣歐陽 振興於109年9月23日23時50分許,穿著上開制服騎乘自行車途經新北市○○區○○街0號4號公園,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振興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新北市身心障礙者技藝發展協會人員 蔡明君 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檢察官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