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台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洪台成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洪台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洪台成留待現場,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應予刪除。
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參110年度偵字第21911號卷第31頁)」、「被告洪台成於110年12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明,其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職業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 楊榮義 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950號被告洪台成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000號1樓之A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台成於民國110年2月1日1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前行,適有楊榮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上開道路同向行駛在洪台成駕駛車輛之左前側,洪台成因有上開疏失,致其所駕車輛擦撞楊榮義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致楊榮義人車倒地,受有左、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榮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台成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因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與告訴人楊榮義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楊榮義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證明上揭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被告車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證明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涉有過失之事實。4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2月1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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