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135號聲請人 倪俊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8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顯見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8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12月14日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本院於同年12月16日將之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4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倪俊賢空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174,354元110年12月30日E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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