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佑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5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佑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張佑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聲勒字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2月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1日19時14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調驗毒品人口,為警於108年10月21日19時14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於10
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本案於109年4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24日新北檢 德勇
109毒偵538字第1090038390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00年4月19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本院乃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於109年9月21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800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上開裁定書可稽。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該所110年12月20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694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件,係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4月24日已繫屬本院,業如前述,是屬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
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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