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所有權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231號上訴人即原告 蔡慶鏘 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三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所有權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111年4月20日送達上訴人上訴狀指定之送達地址即高雄市○○區○○街00號,有送達證書及上訴狀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黃姿育法官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