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7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松霖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松霖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蔡松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再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仲介費用牟利」,補充為「再收取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仲介費用牟利,已收取2次共6,000元」;末行行末,補充以「嗣於110年2月18日13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查獲LILIKSETIYAWATI係失聯移工,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媒介外勞(失聯移工)為他人工作,所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舉措,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非法媒介之外勞人數為1人,期間非長,以及其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媒介A女所抽取之酬勞共計6,000元(計算式:
每月抽3,000元xA女工作滿2個月=6,000元,至110年2月部分,因A女已於2月農曆年後便自行離去,故2月之工資尚未結清,見偵查卷第32頁調查筆錄),此即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聲請認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僅有3,000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37391號
被告蔡松霖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松霖明知印尼籍勞工LILIKSETIYAWATI(下稱A女)為逃逸外籍勞工,竟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營利之意圖,於民國109年12月間,媒介A女至 吳來旺 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居所,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蔡松霖再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仲介費用牟利。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松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來旺及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現場照片、被告與A女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又本件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檢察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