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三四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八號 常業 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八號判決認定被告甲○○犯罪之時間,係自九十二年五月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為警查獲之時(九十二年五、六月間所犯為連續幫助常業詐欺罪,於九十二年七月至同年十月三十日變更犯意為常業詐欺罪,連續幫助常業詐欺罪之低度行為為常業詐欺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公訴人起訴書附表雖載有九十二年四月十八、二十一日(起訴附表誤載為二十三日)間原告乙○○因「 小劉 」所屬詐欺集團對其施用詐術,致陷錯誤,而陸續匯款總計八十二萬元至「小劉」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一情,惟原告乙○○此部分受詐欺之事實,難認係被告甲○○所為,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有罪之常業詐欺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諭知,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莊深淵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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