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0二號
聲請人丙○○代理人 林佳生 相對人乙○○
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將其與相對人之借款債權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一千四百八十二元轉讓與訴外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與聲請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相對人乙○○連同其連帶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 吳陳秀年 與相對人甲○○之債權,其金額合計七十一萬零二百七十五元之全部債權、該債權之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經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將該債權讓與行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該存證信函因相對人移民國外,導致遷移不明為由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借據、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FO附件:存證信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