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0五七號
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郭世洪 相對人天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丙○○○
甲○○○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暨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財政部核准在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六字第二五九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二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天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丁○○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天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丁○○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因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丙○○○、甲○○○及乙○○聲請執行,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部分未執行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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